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在申请商标之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是考虑到申请时其并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将在先权利的有效时间点由申请日延展到最迟核准注册时,即判断是否存在合法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最迟为商标核准注册日。

尽管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期现已届满,但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和核准注册时,在先著作权都是有效的,再审审查期间,作为在先权利的著作权虽然因有效期限届满而失权,但是这改变不了该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如果以情势变更为由,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允许申请人在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况下获得诉争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权利冲突,亦破坏了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877号
裁判日期:2019年5月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494号
裁判日期:2019年9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3522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25日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一审第三人
裁判结果 无效阶段: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案件概要

第11047169号“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2年6月8日由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象球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去污剂、洗涤剂等商品。

2016年7月4日,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简称“フマキラー社”)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诉争商标侵犯了福马公司在先的“大象图形”著作权等。2017年4月25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43759号《关于第11047169号“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1047169号商标示意图 福马公司“大象图形”著作权图样

象球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福马株式会社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象图形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福马株式会社享有“FUMAKILLA及图”标志的在先著作权,并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象球日用化工公司亦承认接触过上述作品,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福马株式会社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相同。商标权的取得及转让,并不能代表著作权的转移,且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福马株式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象图形作品并未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限,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中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象球公司的诉讼请求。象球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福马株式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大象图形”作品并未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限,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象球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授权确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核准注册时”应包括法院审理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在申请商标之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但是考虑到申请时其并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将在先权利的有效时间点由申请日延展到最迟核准注册时。即判断是否存在合法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最迟为商标核准注册日。象球公司关于应将“核准注册时”解释为评价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全部行政和司法阶段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期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但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和核准注册时,福马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都是有效的,再审审查期间,作为在先权利的著作权虽然因有效期限届满而失权,但是这改变不了该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如果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允许申请人在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况下获得诉争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权利冲突,亦破坏了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象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主要涉及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中提及的“核准注册时”的认定,以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例外情况。本所为福马株式会社的代理人,代理了案件的全部审理阶段,并全部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其中关于在先权利有效的时间点有两个,即“申请日之前”和“核准注册时”。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回归商标法立法本意,商标法第32条旨在避免申请人商标权和他人在先权利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更深层次则体现了法律价值观所引领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商标权人的诚信经营而言,其在申请商标之时就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尽到合理避让义务。考虑到申请商标尚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即,“核准注册时”的文义是清晰且明确的,判断是否存在合法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最迟为商标核准注册日。

此外,法院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上述条款是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变化了事实作出的依据。该条款的适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具体判断,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破坏商标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则相关主张也无法获得支持。
 
法院文书链接: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0faf711d6534be7987aaae7002bb4f1
再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c7e22ed8caf460f9710ac7d0123354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