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旧解释 | 新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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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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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由于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2025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将惩罚性赔偿中的主观条件评价用词统一为“故意”,因此新解释去掉了对“恶意”与“故意”的同一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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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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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1、本条调整较大,原第二条第二款被拆分为第三条,在此基础上又新增了第四条、第五条; 2、改动方面,惩罚性赔偿相关请求以及计算方法等不再要求于起诉时明确反映,但仍需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若二审中追加惩罚性赔偿请求且调解不成,则不再支持; 3、追加内容方面,第四条是对第三条的补充说明,在法庭释明惩罚性赔偿后仍未请求,则不再给予另行起诉的救济机会; 4、第五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强调,但也未排除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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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 (一)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 (四) (五)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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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本条除个别语义调整外,对实务中出现的典型情形也进行了纳入,例如第(二)项明确提及了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一人多职”的情况下明知或应知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而实施了对原告利益的“掏空”或“转移”行为时,应认为构成“故意”;例如第(六)项、第(七)项明确新增了和解后重复侵权构成“故意”、掩盖实控关系或层层签订免责协议等构成“故意”的多种典型侵权情形。尤其是第(七)项所提及的利用控制“傀儡公司”并在必要时“舍车保帅”的方式应被认定为故意,也为权利人举证提供了新的思路,提出了新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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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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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本条除个别语义调整外,对“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具体表现进行了例示,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或与其同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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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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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本条除个别语义调整外,明确了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即计算基数应当是基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而得。此外,新司法解释将过往案例中论及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参照标准进行了纳入,明确提到了通常情况下可参照营业利润,以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情况下可参照销售利润。同时,明确了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期同业利润率数据可以作为参照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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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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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本条除个别语义调整外,纳入了部分过往案例中综合考虑后适用1.5倍、2.5倍等情况,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为整数,且将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额总额明确为最高五倍,即惩罚性赔偿不与计算基数相加,而是在确定倍数时一并考虑。但是,总赔偿额不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仍可另行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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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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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评述: 本条是对新旧解释的衔接进行的说明。以2026年5月1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如果案件仍在一审或二审期间,则适用本解释。另外,本条对再审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对于5月1日前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在5月1日之后,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或者法院依职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均不适用本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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