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5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
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
 
案件概要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润集团”)为香港注册企业,分别于1995年1月21日、2006年4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取得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第773121号商标曾分别被商标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5年7月5日之前、2009年6月9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简称“华润商店”)注册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者为刘文琼,其子出生于2001年5月,取名为华润。华润商店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2006年10月,刘文琼另成立成都市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宣传。

华润集团认为,华润商店在明知华润集团依法享有华润及相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然注册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并在其经营的售卖多种他人品牌灯的灯饰店的店外招牌、宣传资料等多处擅自使用华润字样。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华润商店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华润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商店注册其字号具有一定依据,加之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也属于对字号的合理使用。资本投资与灯具销售在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服务内容、方式乃至于相关消费人群均具有较大差异,二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极低。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时间要早于华润商店字号注册并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因在后的新情况的出现而动摇在先存续行为的合法性,有违公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华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华润商店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认识到“华润灯饰”与华润集团并无关联,华润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华润商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华润商店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以及出于正常营业而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润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核准受让前述“华润”“华润万家”等商标,作为新的商标权利人,与华润集团共同申请再审。

再审程序中,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要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华润商店店铺照片证据,拟证明华润商店对“华润灯饰”进行了商标性使用;2、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拟证明该商标2002年之前在资本投资、不动产领域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驰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3、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拟证明该商标在2002年之前在超市服务上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2006年获准注册后,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华润商店在其店铺招牌、店面装潢、商品吊牌及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华润灯饰”字样,上述标识中,“灯饰”二字与华润商店所经营的商品类别一致,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华润”,该标识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华润商店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华润”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商店注册成立之前,华润集团的“华润”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华润”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商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综上,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华润集团自1983年经改组成立以来,长期从事资本投资、房地产、商品零售等行业,经过多年经营,其“华润”字号已经在多个相关行业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商店仍注册与华润集团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华润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华润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主要涉及到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问题。

姓名指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通常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与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其保护范围与商标权、商号权存在一定区别。作为经营者,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在将姓名使用于商业活动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在“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的“庆丰”案((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其虽然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该人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慶豐”(“庆丰”的繁体中文)及“老庆丰+laoqingfeng”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人经营者之子的姓名中虽然包含“华润”文字,但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已超出企业名称简称使用的范畴,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

本案中,被告华润商店使用“华润”作为自身的标识、字号时,“华润”“华润万家”商标已经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在先权利。而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时即使其使用的“华润”标识、字号与姓名存在关联,亦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商号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