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琦
中国律师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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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抗辩为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的常用抗辩手段,尤其是在从被告处获取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标注明确的生产商信息时,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直接关联能否真正追究到侵权者的责任,维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如何在研判被告所提交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基础上,识别其是否为应免除赔偿的销售者,进而进行有效应对,使真正的侵权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对于专利权人来讲就尤为重要。以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简单阐述专利侵权纠纷中如何应对被告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使用者举证证明了合法取得的事实;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具有主观善意。因此,原告在应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时,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1)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是否为单纯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即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或是否具有应当承担制造者责任的情形;(2)被告所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取得,即被告的证据所能体现的取得的产品以及所取得的时间、数量等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能对应;(3)被告是否具有侵权恶意,即被告是否存在明知侵权仍进行销售或使用的行为。
我所处理了大量涉及合法来源抗辩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对于企图通过合法来源抗辩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形,就会从上述三点出发,从证据中剥丝抽茧,给予有效的反击,最终成功追究了侵权者的责任。
例如,我所代理的(2019)粤民终1516号案件中,由于对于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权利人曾向当地知识产权局请求过行政处理,并在此后的行政诉讼中取得生效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人随后提起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将抗辩的重点放在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的采购合同、收据、采购订单、送货单、情况说明等一系列从表明上看来能够形成证据链的产品取得相关的证据。我所一方面主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商信息,但两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均包含制造,公证购买的公证书涉及的该两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均自称自己是生产厂家,后者还展示有生产车间、厂房图片。从微博跳转的网店链接也显示有生产基地的实景拍摄照片,再结合另案中另案被告所提交的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信息,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并不是单纯的销售者。另一方面,我所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的分析,指出了其中的多处疑点,例如所有材料形成时间均显示在同一日,其中采购合同显示两者的付款方式为银行现金,表述不详。如果是从银行转账,并无银行交易记录,如果是现金,则不符合公司间的交易习惯。而且,我所对案外人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调查情况显示,两被告与案外人在注册地址、登记邮箱以及投资人或主要股东之间均有相同或交叉,至少可以得出具有关联性的结论,且对案外人的注册地址走访确认没有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不能表明具有生产能力,因此二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均属于与其关联公司后期可以伪造的书证。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认定了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且认为在原告证明到来源方和被告具有关联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否则恶意的销售者都可能通过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制造合法取得的事实,从而逃避赔偿责任,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虽然表面形式上很完整,但有多处疑点,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如,我所最近代理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权利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将本案委托给我所,我所在综合研判了一审在案证据后,积极提出“被上诉人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向消费者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被告所提交合法来源抗辩相关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期间和数量不能对应,至少没有包含本案中权利人公证购买的产品”、“被告明知专利产品存在,并非善意”等观点,并补充提交了被告在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向消费者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并使用被告注册的商标予以宣传的相关证据。
作为二审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对外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其企业注册商标相关字样或标识,而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又不标注其所称生产商的相关标识,意图使消费者认为被告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被告的相关行为表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方,应认定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即使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案外人,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标识,被告对外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违反了其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合法经营及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对象为儿童,销售者更应进一步提高审慎注意义务。因此,难以认定其主观无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专利侵权纠纷中,当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权利人可以从被告是否属于能够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相关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被告是否属于善意等方面来进行应对,充分追究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