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邢博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在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专利法》第六条的“本单位”做了进一步界定,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没有对“本单位”的定义做进一步的解释,也并未对如何认定发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做进一步的阐述。

由于如今人员就业方式和单位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实务中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本文选取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总结梳理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法院对“本单位”人员认定的相关问题的观点,以供企业在职务发明的管理中进行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重点讨论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本单位”人员认定的相关问题,在确认了发明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之后,要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还需对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进行判断。

一、“本单位”的定义

如前所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3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职务发明中“本单位”不仅指劳动者的在编单位、聘用单位,还包括基于合作、协助或帮助关系而形成的临时或兼职等工作单位。”该案对“本单位”的定义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二、“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

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发明人是否属于《专利法》中规定的“本单位”人员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在判断发明人属于“本单位”人员后,才能对职务发明做进一步的判断。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4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5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

三、职务发明中“本单位”人员的判断标准

在前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除指出“本单位”人员的认定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外,同时还指出,“本单位”人员的判断标准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一般来讲,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可以用以证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如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且二者对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没有其他约定,就需要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做了详细阐述,“第一,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第二,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具体案例,本文讨论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1. 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31号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梅光安(发明人)为科睿公司的股东,并任监事。在科睿公司成立后,梅光安即在科睿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小儿滴瓶下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梅光安为科睿公司的员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2011)鲁民三终字第210号案中,钟某(原告之一)成立个体工商户航宇机械厂,被告李某(发明人)经人介绍,到航宇机械厂与原告刘某、钟某合作,在此之前,刘某、钟某主要生产装载机配件,李某到厂里后,对外以总经理的名义参与该厂的管理,厂里共有六间房,西边两间由刘某、钟某生产装载机配件,东边三间由李某生产纤维切断机,双方试行独立核算,机械厂的公章由钟某掌管,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由李某掌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钟某、刘某主张李某为航宇机械厂员工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并不一定会签署劳动合同,在判断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应当考虑相关人员是否实际上为企业提供了劳动或劳务。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发明人梅光安为科睿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与科睿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科睿公司成立后,其在公司上班,且从事相关的研发工作,可以认为,其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第二个案例中,李某虽在航宇机械厂任职总经理,但仅是为方便经营而挂名的行为,李某与机械厂之间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李某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二者之间并未实际建立起劳动关系。

2. 如高校学生在企业实习或进行研究,高校学生属于企业的“本单位”人员还是高校的“本单位”人员

在(2007)苏民三终字第0074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正权(发明人)自2003年7月起,虽然身为在校学生,但此时已在臣功公司实习,实习单位应当属于王正权的临时工作单位。而且,王正权毕业后仍就职于臣功公司,并曾任科研质控部经理,其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仍为臣功公司员工,作为单位的员工,其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7号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魏长征(发明人之一)作为第二军医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于2007年7月受侯春林(第二军医大学的教授,发明人之一)指派到其胜公司从事博士后课题研究的相关实验工作。… 2009年9月起,魏长征结束博士后研究工作,作为其胜公司的职员工作至今。二审法院认为,魏长征是第二军医大学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人事、工资关系均在第二军医大学,受侯春林指派到其胜公司从事相关实验工作;侯春林是第二军医大学的教授;故魏长征、侯春林对涉案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所作创造性贡献的权益应归第二军医大学享有。

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发明人王正权在还未毕业时即在臣功公司实习,毕业后仍任职于臣功公司,法院认定其为臣功公司的人员。在第二个案例中,发明人之一魏长征受其所在高校教授指派至其胜公司从事相关实验工作,研究工作结束后为其胜公司的职员,法院认定在进行相关实验研究时,魏长征属于其所在高校第二军医大学的人员。可见,如发明人存在多个“单位”,法院倾向于将发明人认定为指派其从事相关研发工作的单位的人员。

3. 企业的技术顾问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中,多维公司主张白建民(发明人)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任职于多维公司,实际担任新产品开发总监职务,其工作内容包括了传感器以及金融磁头的研发等。并据此提交了社保记录、纳税记录以及邮件等一系列证据佐证以上事实。而白建民否认上述主张,仅认可在该时间段与多维公司间形成技术咨询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白建民与多维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建民从事多维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如发明人与企业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发明人向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二者之间为技术咨询关系,则应当以约定优先。此时,应认为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发明人不属于企业的“本单位”人员。
 
结语

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时,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在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时,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企业在管理特殊人员的职务发明时,如股东、董监高、实习生、外部技术顾问等,应优先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应注意留存企业指派该人员进行相关技术研究工作的文件如立项文件,技术研究工作过程中的邮件记录,阶段性工作汇报,工作总结,该人员的社保记录、纳税记录等。在发生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时,这些文件可用于证明企业与该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