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吴秀霜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证据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证据多由侵权人掌握,尤其是在涉及方法专利、商业秘密或B2B产品领域,很多证据权利人客观上难以取得。为解决权利人的举证难问题,我国现行《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11月18日施行,以下称“知识产权证据若干规定”)均有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予以受理证据保全申请,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2)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3)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4)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然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做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前往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时,当事人拒不配合的事例也大量存在。那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或者证据保全后擅自处分保全证据的,将会出现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笔者对相关规定以及法院的判断思路简要予以分析,以供参考。
 
(一)阻碍证据保全的后果

“知识产权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既包括可以推定侵权事实的存在,也可以作为判定侵权责任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因与广州沃福模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侵权人抗拒法院证据保全的严重情节,改判全额支持著作权人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请求,共计270余万元。
 
本案一审中,根据权利人西门子软件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赴涉嫌侵权方沃福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并向该公司在场管理人员详细说明了将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拒不配合法院保全的法律后果。经现场清点,沃福公司设计办公室共有26台电脑。在一审法院保全了17台电脑且其中9台电脑显示安装有涉案软件后,沃福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挠保全工作,导致法院保全工作被迫终断,其余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沃福公司构成侵权,并以法定赔偿上限判令沃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西门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西门子软件公司、沃福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中特别指出,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会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二)擅自处分保全证据的后果

“知识产权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也同样,包括做出不利于破坏保全证据人的事实推定,还包括作为酌定侵权责任时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案件中指出,“原审法院诉前保全证据系本案进行侵权判断的关键证据,瑞之顺公司的行为导致诉前保全证据灭失,直接影响侵权判断的有效进行,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就瑞之顺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该抗辩显然与其先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听证过程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而诉前保全证据灭失亦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难以根据诉前证据保全图片作出有效辨别,瑞之顺公司在毁灭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瑞之顺公司上诉还认为,其因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处以罚款,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瑞之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不当扩大。对此最高院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原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瑞之顺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瑞之顺公司之事实推定,系建立在其在先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基础之上。正是由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最终导致本案关键技术事实无法准确查明。倘若将无法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所产生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风险,不分情况地一概分配给对此毫无过错的专利权人,并以此为由驳回其专利侵权指控,对专利权人而言难谓公正,亦无异于对不法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被诉侵权人予以纵容,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价值理念。因此,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有效运用保全制度,不仅有助于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实现及时保护和有效保护,而且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任何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法院证据保全等工作,拒不配合、妨碍证据保全,或者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都将承担相应案件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的不利后果。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