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郜宇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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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履行加入WTO所承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义务,我国同年修订的《商标法》,将“三维标志”正式纳入可注册申请标志范围,标志着中国立体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正式确立。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八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平面要素同属可注册的商标构成要素。当前,规范我国立体商标审查的法律框架主要由现行《商标法》第十二条(功能性排除)及其他一般性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形式要求)与第四十三条(立体商标审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六章(关于立体商标审查的具体规则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立体商标显著性及功能性判断)等构成。
作为引入时间最长的非传统商标类型,目前立体商标在我国注册实践中被接受的程度依然较低,具体表现为:申请总量有限、授权率低、审查审理标准缺乏明确性和统一性、审查实践中争议频发。在立体商标审查中,非功能性审查和显著性审查是重点和难点。具有功能性或者缺乏显著性是商品形状或者包装容器立体商标被驳回的主要原因,也是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之处。目前我国这两方面的审查标准仍略显模糊、缺乏具体的适用路径、亟待进一步厘清和细化。本文作者尝试通过实例对比研究的方式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二、 厘清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标准
1. 我国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考量因素
相较于平面商标,非功能性系立体商标注册所特有的要求。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款设定的主要立法目的为“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和促进商标事业的发展[1]”,以及“维护商标法上的公有领域,防止将通过注册商标形式永久垄断可能促进技术进步的形状,进而阻碍技术发展及公众对技术的利用[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通过示例方式阐释了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要点。但《指南》中的解释仍显抽象,具体适用标准难以把握。
在立体商标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援引《商标法》第十二条驳回注册申请的情形相对少见。究其原因,或与该条款审查标准设定的模糊性有关。
司法实践中,在“打火机立体商标”[3]案中,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若三维标志的形状对于产品的使用或目的而言不可或缺,或影响产品的成本或质量,则该形状具有功能性;进而,当专属于某一商标申请人的形状特征会导致其他同业竞争者处于与该申请人商誉无关的重大不利状态时,该申请商标的形状即构成功能性形状。替代设计的存在通常可证明申请注册商标的形状不具有功能性,但替代设计需具备与申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近似的外观。”该案认定“被异议商标所示形状的各关键特征均属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具有功能性。”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为履行加入WTO所承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义务,我国同年修订的《商标法》,将“三维标志”正式纳入可注册申请标志范围,标志着中国立体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正式确立。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八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三维标志”与其他平面要素同属可注册的商标构成要素。当前,规范我国立体商标审查的法律框架主要由现行《商标法》第十二条(功能性排除)及其他一般性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形式要求)与第四十三条(立体商标审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六章(关于立体商标审查的具体规则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立体商标显著性及功能性判断)等构成。
作为引入时间最长的非传统商标类型,目前立体商标在我国注册实践中被接受的程度依然较低,具体表现为:申请总量有限、授权率低、审查审理标准缺乏明确性和统一性、审查实践中争议频发。在立体商标审查中,非功能性审查和显著性审查是重点和难点。具有功能性或者缺乏显著性是商品形状或者包装容器立体商标被驳回的主要原因,也是实践中易产生争议之处。目前我国这两方面的审查标准仍略显模糊、缺乏具体的适用路径、亟待进一步厘清和细化。本文作者尝试通过实例对比研究的方式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二、 厘清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标准
1. 我国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考量因素
相较于平面商标,非功能性系立体商标注册所特有的要求。我国《商标法》第十二条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款设定的主要立法目的为“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和促进商标事业的发展[1]”,以及“维护商标法上的公有领域,防止将通过注册商标形式永久垄断可能促进技术进步的形状,进而阻碍技术发展及公众对技术的利用[2]”。《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通过示例方式阐释了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的要点。但《指南》中的解释仍显抽象,具体适用标准难以把握。
在立体商标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援引《商标法》第十二条驳回注册申请的情形相对少见。究其原因,或与该条款审查标准设定的模糊性有关。
司法实践中,在“打火机立体商标”[3]案中,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若三维标志的形状对于产品的使用或目的而言不可或缺,或影响产品的成本或质量,则该形状具有功能性;进而,当专属于某一商标申请人的形状特征会导致其他同业竞争者处于与该申请人商誉无关的重大不利状态时,该申请商标的形状即构成功能性形状。替代设计的存在通常可证明申请注册商标的形状不具有功能性,但替代设计需具备与申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近似的外观。”该案认定“被异议商标所示形状的各关键特征均属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具有功能性。”

**第3031816号商标图样**
上述判决中提出了对于非功能性审查的三个要点,即:1. 立体商标形状设计是否对于产品的使用或目的而言不可或缺;2. 该形状是否会导致其他同业竞争者处于与该申请人商誉无关的重大不利状态;3. 是否存在近似的替代设计。
在“晨光笔立体商标案”[4]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认为“(申请商标)获得较高的商品知名度及美誉度,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是以“该三维标志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构成”为由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采用该三维形状的笔在使用时能够缓解使用者指关节与笔的摩擦,提升使用时手握的舒适度,笔套夹的设计便于笔的携带及固定,提升使用便捷性,纵然诉争商标三维标志的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特殊的笔夹、笔套等设计,仅能说明诉争商标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其仍属于由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需的三维形状组成,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二条所指“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基于此,法院维持了诉争商标驳回的复审决定。
在“晨光笔立体商标案”[4]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认为“(申请商标)获得较高的商品知名度及美誉度,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是以“该三维标志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构成”为由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采用该三维形状的笔在使用时能够缓解使用者指关节与笔的摩擦,提升使用时手握的舒适度,笔套夹的设计便于笔的携带及固定,提升使用便捷性,纵然诉争商标三维标志的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特殊的笔夹、笔套等设计,仅能说明诉争商标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其仍属于由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需的三维形状组成,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二条所指“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基于此,法院维持了诉争商标驳回的复审决定。

**第36939797号立体商标**
由此可见,在商品形状设计表达空间相对有限的领域,例如:打火机、钢笔等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司法机关对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要件采取了严格审查标准。若立体商标的整体设计差异未改变该商品的核心形态且仍均服务于商品的主要功能,则可能被认定为仅由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构成,从而具备功能性特征。但这种审查的逻辑是否可以适用其他类型的商品呢?
2024年,在跑车立体商标注册申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于第12类“汽车”、第28类“成比例模型车(玩具)”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因[1] 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024年,在跑车立体商标注册申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于第12类“汽车”、第28类“成比例模型车(玩具)”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因[1] 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第G1674041号国际注册商标图样**
在复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还补充了驳回理由,指出“申请商标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送达《案件评审意见书》。在后续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商标评审部门认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经典车型“250 Testa Rossa” 的三维标志,为汽车的五个视角,前端有一个醒目的鲨鱼鼻,后端有一个流线型的尾翼,该款车型具有独特的设计,其名称及形状自身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但是,该决定依然维持了原驳回结论,认定“申请商标仅由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组成”,故仍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5]。
本案对于立体商标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审查和上述晨光笔案非常类似,即肯定了立体标志的显著性,但认定该标志具有功能性。值得注意的是,该复审决定中未就申请商标如何构成“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展开具体论证。
2. 从跑车立体商标案看美国审查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考量因素
笔者观察到,同一国际注册商标在美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亦遭美国主管机关驳回,但经权利人答辩后最终获准注册。与中国审查实践相似,美国审查员的驳回理由[6]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 该标志构成商品的“功能性设计”,不符合主注册簿注册要求;2. 申请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需通过使用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显著性。在该案的非功能性审查环节,审查员于驳回通知中阐释了美国审查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基本原则:若立体形状对产品用途具有“不可或缺性(essential)”,或构成产品本身的目的,或可能影响产品的价格与质量,则该立体商标具有功能性特征。审查员同时援引“莫顿-诺维奇四因素”(Morton-Norwich factors)作为非功能性判定的排除标准:
本案对于立体商标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审查和上述晨光笔案非常类似,即肯定了立体标志的显著性,但认定该标志具有功能性。值得注意的是,该复审决定中未就申请商标如何构成“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展开具体论证。
2. 从跑车立体商标案看美国审查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考量因素
笔者观察到,同一国际注册商标在美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亦遭美国主管机关驳回,但经权利人答辩后最终获准注册。与中国审查实践相似,美国审查员的驳回理由[6]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 该标志构成商品的“功能性设计”,不符合主注册簿注册要求;2. 申请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需通过使用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显著性。在该案的非功能性审查环节,审查员于驳回通知中阐释了美国审查立体商标非功能性的基本原则:若立体形状对产品用途具有“不可或缺性(essential)”,或构成产品本身的目的,或可能影响产品的价格与质量,则该立体商标具有功能性特征。审查员同时援引“莫顿-诺维奇四因素”(Morton-Norwich factors)作为非功能性判定的排除标准:
1、是否存在显示该标志“实用优势(utilitarian advantages)”的专利文件;
2、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是否强调该立体造型的“实用优势(utilitarian advantages)”;
3、市场上是否存在“可替代的等效设计”;
4、该标志特征是否源于“相对简单或廉价的制造方法”。
若存在上述任一因素,即可推定该标志具有功能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该案中,美国审查员基于检索证据认定该汽车立体商标具有功能性,其论证逻辑为:汽车的核心功能在于运输(大前提)→申请商标的立体形状服务于运输目的(小前提)→故该形状构成商品的实质目的(结论)。此论证方式将商品固有功能与形状特征直接等同,实质上否定了汽车类商品立体商标的可注册性,亦消解了立体商标制度的价值基础,笔者认为此点值得商榷。
不过,该商标的申请人围绕四因素框架进行针对性答辩:
在该案中,美国审查员基于检索证据认定该汽车立体商标具有功能性,其论证逻辑为:汽车的核心功能在于运输(大前提)→申请商标的立体形状服务于运输目的(小前提)→故该形状构成商品的实质目的(结论)。此论证方式将商品固有功能与形状特征直接等同,实质上否定了汽车类商品立体商标的可注册性,亦消解了立体商标制度的价值基础,笔者认为此点值得商榷。
不过,该商标的申请人围绕四因素框架进行针对性答辩:
1、**无相关专利佐证**:申请人从未就涉案设计申请或获得实用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
2、**广告未突出功能性**:宣传材料仅强调汽车发动机性能(发动机不属商标保护范围),未涉及造型的实用优势;
3、**存在充分替代设计**:汽车市场存在大量差异化设计,该造型非行业必需;
4、**制造工艺复杂昂贵**:该设计的生产成本显著高于普通跑车,注册不会迫使竞争者采用高成本工艺。
基于上述论证,申请人成功克服驳回理由。
由此可见,非功能性审查在立体商标注册中至关重要。《商标法》第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申请人通过注册功能性三维标志垄断通用商品形状或技术方案,进而抑制市场竞争与技术发展。然而,审查实践中应避免过度简化判定标准,否则将削弱立体商标制度的立法价值。对于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可以从商标是否存在实用价值、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方式、是否存在可替代性设计、立体商标注册对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影响等多个维度进行判断,避免过于严苛地将商品形状一律排除在立体商标保护范围之外。
三、细化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审查标准
1. 我国审查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考量因素
与普通商标类似,立体商标必须符合显著性的要求方可获准注册。然而,对于立体商标,尤其是商品形状或包装容器,鉴于消费者长期形成的平面商标认知习惯,相关公众通常不会自发地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均属于“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便“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性当然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唯有“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取得显著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制定了类似的规则,并进一步阐明“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制度设计实质上否定了商品(包装容器)形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导致此类商标几乎均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驳回。尽管《指南》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此类立体商标在被认定“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后获得注册的可能性,但二者均未明确如何证明“获得显著性”的具体路径。这一指引的缺失直接导致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鲜有案件能够通过证明长期使用而确立显著性。在极少数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准注册的案件中,如下商标被认定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由此可见,非功能性审查在立体商标注册中至关重要。《商标法》第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申请人通过注册功能性三维标志垄断通用商品形状或技术方案,进而抑制市场竞争与技术发展。然而,审查实践中应避免过度简化判定标准,否则将削弱立体商标制度的立法价值。对于立体商标非功能性审查,可以从商标是否存在实用价值、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方式、是否存在可替代性设计、立体商标注册对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影响等多个维度进行判断,避免过于严苛地将商品形状一律排除在立体商标保护范围之外。
三、细化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审查标准
1. 我国审查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考量因素
与普通商标类似,立体商标必须符合显著性的要求方可获准注册。然而,对于立体商标,尤其是商品形状或包装容器,鉴于消费者长期形成的平面商标认知习惯,相关公众通常不会自发地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均属于“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便“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也不能依据其独创性当然认定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唯有“通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以取得显著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制定了类似的规则,并进一步阐明“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制度设计实质上否定了商品(包装容器)形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导致此类商标几乎均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驳回。尽管《指南》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此类立体商标在被认定“经过长期或广泛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后获得注册的可能性,但二者均未明确如何证明“获得显著性”的具体路径。这一指引的缺失直接导致在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鲜有案件能够通过证明长期使用而确立显著性。在极少数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获准注册的案件中,如下商标被认定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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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
指定商品:洗发剂等 注册时间:2018-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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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23876号三维标志商标**
指定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时间:2019-06-28 |
在上述涉及海飞丝洗发水瓶立体商标的案件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驳回复审决定[7]中认定:“申请商标所涉瓶体三维形状,系申请人长期且大量应用于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及干洗式洗发剂商品的包装形态,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瓶体整体造型独特,左侧呈现流线型设计,厚度略薄于右侧,瓶盖采用专属蓝色,形状亦具不规则性。结合本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拥有的‘海飞丝’商标已在‘护发素、洗发剂、香波’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产品已获得较高市场认知度的前提下,其外包装作为产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相关公众在接触该三维标志时,能够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因此,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使用,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观该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立体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主要考量了以下两个要素:(1)瓶体(即立体商标本体)整体造型的独特性;(2)申请人相应平面商标的知名度。然而,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标准存在弹性空间。何种程度的知名度足以支撑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平面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必然延及其立体商标形态?此类标准模糊性,导致申请人难以准确把握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所需证明的具体门槛。例如,宝洁公司旗下另一知名品牌“沙宣”洗发水立体商标,在驳回复审决定[8]中即被认定:“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品的通用包装形态,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而被驳回。
综观该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立体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主要考量了以下两个要素:(1)瓶体(即立体商标本体)整体造型的独特性;(2)申请人相应平面商标的知名度。然而,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标准存在弹性空间。何种程度的知名度足以支撑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平面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必然延及其立体商标形态?此类标准模糊性,导致申请人难以准确把握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所需证明的具体门槛。例如,宝洁公司旗下另一知名品牌“沙宣”洗发水立体商标,在驳回复审决定[8]中即被认定:“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品的通用包装形态,难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而被驳回。

**第50568862号商标图样**
作为普通消费者,笔者亦存有疑问:为何同一企业旗下、同为消费者所熟知的洗发水包装立体造型,在其对应的平面商标均已获得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下,其立体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却遭遇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这是否表明,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尚存其他考量因素?
究其根本,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立法宗旨,除要求注册商标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外,亦旨在维护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此原则同样贯穿于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实践,体现了对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若某立体商标的注册可能对同业者利益造成显著损害,则应不予核准注册。然而,鉴于商标授权程序具有单方性特点,同业经营者对相关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往往需待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后续程序中方能显现。例如,在雀巢公司“方形瓶”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中,二审法院于判决中确立了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排除规则:“除考量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外,尚需考察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状况。若在相关市场上,并无其他主体使用该标志,则权利人可凭借其自身的长期、持续使用,使该标志与其商品或服务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获得区分来源的识别作用。反之,若在权利人使用的同时,市场上其他主体亦长期、广泛地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甚至其使用时间早于或范围广于权利人,则仅凭权利人的使用行为不足以认定该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该案中,因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大量同业企业使用近似三维标志,法院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究其根本,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立法宗旨,除要求注册商标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外,亦旨在维护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此原则同样贯穿于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实践,体现了对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若某立体商标的注册可能对同业者利益造成显著损害,则应不予核准注册。然而,鉴于商标授权程序具有单方性特点,同业经营者对相关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往往需待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后续程序中方能显现。例如,在雀巢公司“方形瓶”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中,二审法院于判决中确立了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排除规则:“除考量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外,尚需考察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状况。若在相关市场上,并无其他主体使用该标志,则权利人可凭借其自身的长期、持续使用,使该标志与其商品或服务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获得区分来源的识别作用。反之,若在权利人使用的同时,市场上其他主体亦长期、广泛地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甚至其使用时间早于或范围广于权利人,则仅凭权利人的使用行为不足以认定该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该案中,因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大量同业企业使用近似三维标志,法院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国际注册第640537号商标**
在四叶草立体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同样考虑到了同行业企业利益的保护,而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裁定。在二审判决[9]中,法院认为“在该领域中已有大量其他经营者将‘四叶草’作为上述商品的装饰外观,进而更加确认了相关公众对该类产品外型装饰作用的认知,亦就淡化了本案诉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认知……。为避免对已经形成的相关市场中其他经营者造成正当经营的负面影响,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梵克雅宝公司所出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15736970号商标图样**
综上分析,我国立体商标注册审查中,对于显著性的考量当前主要聚焦于商标造型的独特性与知名度两大要素。在确权程序中,主管机关和法院则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时分析同类立体形态在相关行业中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平衡保护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从跑车立体商标案看美国审查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在法拉利汽车立体商标注册申请案中,美国主管机关同时基于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了其注册申请。在该驳回通知中,审查员阐述了美国案例法所确立的对商品形状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基本立场:“消费者通常认为产品设计的目的是提升商品的实用性或吸引力,而非识别商品来源,因此不会自然将其与特定来源关联。”据此,审查员认定申请商标“作为汽车的三维构型,因同类跑车普遍采用类似设计元素(如谷歌证据所示),属于行业常见设计,故缺乏固有显著性。”同时,审查员援引在先案例,列举了立体形状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六大考量因素:
2. 从跑车立体商标案看美国审查立体商标显著性的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在法拉利汽车立体商标注册申请案中,美国主管机关同时基于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了其注册申请。在该驳回通知中,审查员阐述了美国案例法所确立的对商品形状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基本立场:“消费者通常认为产品设计的目的是提升商品的实用性或吸引力,而非识别商品来源,因此不会自然将其与特定来源关联。”据此,审查员认定申请商标“作为汽车的三维构型,因同类跑车普遍采用类似设计元素(如谷歌证据所示),属于行业常见设计,故缺乏固有显著性。”同时,审查员援引在先案例,列举了立体形状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六大考量因素:
(1) 消费者关联度:实际购买者是否将该立体构型与特定来源相关联(通常通过消费者调查证明);
(2) 使用时长、程度及排他性用;
(3) 广告投入及方式;
(4) 销售量及客户数量;
(5) 是否存在他人有意模仿;
(6) 是否存在未经申请人请求的媒体自发报道。
审查员特别指出,仅凭“五年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立体商标获得显著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且证据必须直接指向“涉案立体构型本身”的推广与认知,而非商品整体的知名度;若立体商标被认定为“功能性设计”,则无论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均不可注册(构成绝对障碍)。
综上,审查员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逻辑为:首先否定其固有显著性,继而通过六项因素严格审查“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同时排除功能性设计的注册可能性。
申请人在答复中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持续使用申请商标逾65年,且该商标未被其他主体大规模使用;汽车行业权威媒体对申请商标设计的报道,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与特定来源相关联;申请人在美国市场为该设计投入大量广告资源,相关广告材料虽提及发动机性能,但通过长期品牌绑定,已使公众将设计与法拉利品牌建立联系;法拉利250 Testa Rossa型号跑车作为“最昂贵的法拉利车型之一”,市场定位高端,客户群体涵盖知名人士;申请人提交了市场上出现的其设计的衍生产品,证明存在模仿或致敬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多家汽车行业媒体对其设计的自发报道,表明无需申请人主动推广即可获得公众关注。通过上述申辩,申请人最终成功克服了该驳回理由。
由此可见,在美国立体商标审查实务中,对于由商品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其显著性原则上亦持否定态度,要求申请人充分证明该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不过,美国法律实践通过既有案例确立了一套更为明确的证明标准,申请人遵循此标准提交证据,通常能获得相对可预期的结果。
四、小结
综上所述,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需同时兼顾非功能性与显著性两大核心要件。中国实践中,非功能性审查虽旨在防止功能性设计的垄断、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但其审查标准尚欠明确,部分要求存在模糊性,导致实践中援引此条款驳回立体商标申请的案例较少。显著性审查则严格否认商品形状的固有显著性,要求通过长期使用证明其获得显著性。然而,对于获得显著性的具体举证要求,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指引,致使申请人难以准确把握证明尺度。相较之下,美国通过判例法确立了更为清晰的非功能性及获得显著性审查路径,为申请人提供了更为可预期的制度框架。美国这一结构化的审查方法值得借鉴,有助于规避审查过程中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未来,我国应加快构建自身的立体商标审查体系,制定更为明晰的审查审理标准,确保审查的一致性与透明度。唯有如此,方能在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立体商标在激励创新与推动品牌差异化发展中的价值。
综上,审查员对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审查逻辑为:首先否定其固有显著性,继而通过六项因素严格审查“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同时排除功能性设计的注册可能性。
申请人在答复中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持续使用申请商标逾65年,且该商标未被其他主体大规模使用;汽车行业权威媒体对申请商标设计的报道,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与特定来源相关联;申请人在美国市场为该设计投入大量广告资源,相关广告材料虽提及发动机性能,但通过长期品牌绑定,已使公众将设计与法拉利品牌建立联系;法拉利250 Testa Rossa型号跑车作为“最昂贵的法拉利车型之一”,市场定位高端,客户群体涵盖知名人士;申请人提交了市场上出现的其设计的衍生产品,证明存在模仿或致敬行为;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多家汽车行业媒体对其设计的自发报道,表明无需申请人主动推广即可获得公众关注。通过上述申辩,申请人最终成功克服了该驳回理由。
由此可见,在美国立体商标审查实务中,对于由商品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其显著性原则上亦持否定态度,要求申请人充分证明该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不过,美国法律实践通过既有案例确立了一套更为明确的证明标准,申请人遵循此标准提交证据,通常能获得相对可预期的结果。
四、小结
综上所述,立体商标的注册审查需同时兼顾非功能性与显著性两大核心要件。中国实践中,非功能性审查虽旨在防止功能性设计的垄断、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但其审查标准尚欠明确,部分要求存在模糊性,导致实践中援引此条款驳回立体商标申请的案例较少。显著性审查则严格否认商品形状的固有显著性,要求通过长期使用证明其获得显著性。然而,对于获得显著性的具体举证要求,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指引,致使申请人难以准确把握证明尺度。相较之下,美国通过判例法确立了更为清晰的非功能性及获得显著性审查路径,为申请人提供了更为可预期的制度框架。美国这一结构化的审查方法值得借鉴,有助于规避审查过程中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未来,我国应加快构建自身的立体商标审查体系,制定更为明晰的审查审理标准,确保审查的一致性与透明度。唯有如此,方能在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立体商标在激励创新与推动品牌差异化发展中的价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minshang/2003-09/12/content_321144.htm
[2] (2015)高行(知)终字第435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3] 同上
[4] 《北京法院2022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京法网事2023.04.25
[5] 商评字[2024]第0000079426、000007941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674041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 美国第79345806号商标《非正式完全驳回通知书》及申请人答辩意见
[7] 商评字[2017]第0000152948号《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 商评字[2021]第0000364792号《关于第50568862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9] (2020)京行终452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