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一主体制造的不同产品可以组合使用,且组合使用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据使用时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重点考虑该技术方案的形成系由消费者还是制造者决定,来确定侵权责任人。如果有关产品原本可以分别使用,但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一般可以认定该组合后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消费者决定,不应将制造者作为侵权责任人。如果有关产品无法分别使用而必须相互配合,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定结构、功能、使用说明等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一般可以认定该组合后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制造者决定,应将该制造者作为侵权责任人。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2023年4月11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湖南慈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南慈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案件概要

2008年7月10日,案外人亨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80108740.X,简称“涉案专利”),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后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恒德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的基部,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通过所述开口,其中,所述耳朵包括对耳轮、三角窝的上翼、耳轮、耳轮边缘、根部、外耳和耳舟区域,而所述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顶部,所述顶部与所述基部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上的第一夹片,所述第一夹片适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对耳轮和所述三角窝的上翼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涉案专利示意图
 
经调查,仁恒德公司发现湖南慈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慈辉公司”)生产的“外耳矫形器”“Ⅰ型、Ⅱ型骨科定位片”在实际使用时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是通过公证购买、公证就医等形式进行了取证。

2020年5月,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慈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专用生产模具;要求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欣容轩公司”)、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立即停止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安装被诉侵权产品,要求慈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欣容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四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就四明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合理维权支出58765元。

一审法院概括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应否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仁恒德公司主张以慈辉公司生产的“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组合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不能组合进行侵权比对。从形式上而言,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产品,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二者系配套出售、搭配使用,仅以将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结合使用,才能实现部分耳朵畸形形态的治疗为由,不能证明骨科定位片系外耳矫形器不可缺少的、实现其功能必须结合使用的专用产品,不足以证明二者为配合使用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专用产品。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已经公开了后夹片(第一夹片)是视情况选择是否使用于畸形耳朵的矫正及治疗,并非作为必要性组合使用。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骨科定位片亦应是可独立地使用、以治疗耳朵畸形的医疗器械,而并非外耳矫形器产品的专用配件,这种独立的实施方式被排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之外,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系两个单独的产品,骨科定位片并非配合外耳矫形器使用的专用产品,二者不属于为了实现基本功能必须要结合安装使用的产品,在此情形下,不能将该分开生产的两个独立产品组装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耳矫形器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夹片”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仁恒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争议焦点的问题为:是否应将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侵权,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是否应将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关系,属于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将原本可以分别使用的两个产品组合到一起加以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关系,系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结构决定了消费者必须将其与外耳矫形器配合使用才能正常发挥Ⅱ型骨科定位片的功能。

具体来说,因婴幼儿耳朵畸形形态各有差异,矫形所需要使用的部件及手段也各不相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可视情况选择后夹片(第一夹片,相当于骨科定位片)用于畸形耳朵的矫正及治疗的记载可知,消费者在购买Ⅰ型骨科定位片后即可正常发挥其功能,同时,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亦可将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是否组合取决于消费者自己。但是,仁恒德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的Ⅱ型骨科定位片,其中左耳Ⅱ型、右耳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一端分别标注了“L”或“R”,其两端带有用于卡接固定的安装脚,这不仅是提高了生产成本,而且构成消费者单独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的技术上的障碍,因为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该安装脚会压迫婴幼儿的耳朵,严重影响矫正效果。因此,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单独购买、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消费者如果购买Ⅱ型骨科定位片,其目的在于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其购买的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可见,是否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不是消费者自己所能决定,而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结构所决定,故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制造者所决定,应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各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独的外耳矫形器与Ⅰ型骨科定位片均不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慈辉公司无需停止侵权。因Ⅱ型骨科定位片需要与外耳矫形器组合才能使用,故慈辉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销毁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专用生产模具。仁恒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欣容轩公司、四明公司以及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存在同时销售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行为,不成立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慈辉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没有证据证明慈辉公司存在大规模制造、销售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行为等因素,故酌定经济损失金额为25万元,合理开支为5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慈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Ⅱ型骨科定位片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医疗器械,且实际使用时涉及多个产品的组合形态,侵权判断较为复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对今后判断组合使用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有一定参考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判断组合使用的产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进行侵权比对时,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观点是,同一主体制造的不同产品可以组合使用,且组合使用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据使用时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重点考虑该技术方案的形成系由消费者还是制造者决定。如果有关产品原本可以分别使用,但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一般可以认定该组合后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消费者决定,制造者此时不应成为侵权责任人。如果有关产品无法分别使用而必须相互配合,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定结构、功能、使用说明等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一般可以认定该组合后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制造者决定,制造者此时将成为侵权责任人,相应的技术方案能够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