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某特定产地;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4792号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687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1号
裁判日期:2024年9月11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大米协会: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德惠市正河米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德惠市正河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德惠市正河米业有限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案件概要

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合称“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涉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制定有专门的使用管理规则,其生产地域范围必须位于五常市指定范围的水田,产品须符合相应的品质特征,加工制造过程需达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工艺标准。涉案第1607996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五常大米”产品也获得过多项荣誉。

2020年,五常市大米协会发现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丰产公司”)委托德惠市正河米业有限公司(简称“正河公司”)生产,并在网络店铺销售的“粒粒珍硒新米”“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商品突出标注了“五常稻香米”字样,并在商品描述中大量使用“五常”“五常大米”。于是,完成证据保全后,五常市大米协会将丰产公司、正河公司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丰产公司、正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人民币。

经调查,正河公司与五常市多名农户签订《富硒水稻种植收购协议》,其产品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且种植区域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大米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富硒元素为卖点的“粒粒珍硒新米”,该产品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故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属适当使用,不构成侵权;另一类是以“五常稻香米”为“卖点”的“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该产品原料稻谷的种植区域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但该生产者不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不受五常市大米协会监督。实际上,“五常稻香米”的执行标准为普通大米GB/T1354,而五常大米的执行标准为优质大米GB/T19266,故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应对“五常”“五常大米”的字样予以足够的避让,避免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符合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等特征。现丰产公司、正河公司所生产的“粒粒珍硒五常稻香米”在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特征的功能,属商标使用行为。同时,该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侵权。丰产公司在网络店铺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五常大米”字样,同样具备识别商品产地、特征的功能,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亦构成侵权。

据此,综合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商誉、丰产公司与正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丰产公司、正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丰产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正河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丰产公司、正河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大米原产地为五常地区,其特定品质源自产区的气候、土壤、良好的生态环境。虽然丰产公司、正河公司不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但如丰产公司、正河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大米协会不能禁止丰产公司、正河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在案证据可体现出正河公司与黑龙江省五常市农户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大米的原料稻谷来源于五常市,且种植区域在涉案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区范围内,可以正当使用涉案地理标志。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五常市大米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丰产公司与正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丰产公司按计划分季度委托正河公司为其加工生产“粒粒珍硒”品牌系列大米产品,由丰产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和GB/T1354的标准进行验收货品。GB/T1354标准是普通大米的国家标准,是基础质量要求;而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的国家标准为GB/T19266-2008。两种标准对大米的原料、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种植方式、加工精度等具体要求存在区别,五常大米的品质明显优于普通大米。丰产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仅要求正河公司加工生产的被诉侵权大米达到普通大米的品质要求,并不要求具备五常大米GB/T19266-2008国家标准的品质要求。从被诉侵权产品检验报告的内容看,其检验结论为符合GB/T1354-2018、GB2762-2017标准要求,即符合普通大米的国家标准,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结论仅能证明正河公司加工生产的五常稻香米已达到普通大米的品质要求,不能证明该大米具备地理标志产品五常大米GB/T19266-2008国家标准的品质要求。此外,丰产公司、正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大米符合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大米具备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

本案中,丰产公司对“粒粒珍硒新米”商品仅在外包装上标注“原粮产地:黑龙江五常市”,该行为属于对该商品原粮产地的标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但是,丰产公司在商品描述中多处使用“五常”“五常大米”字样;在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稻香米”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鉴于使用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符合五常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丰产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大米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被诉侵权大米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因此,丰产公司、正河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允许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其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其亮点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要件。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商标法中证明商标与地理商标结合形成的概念,是指标示某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该组织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如本案所述的情形,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控制涉案证明商标的组织,只有符合涉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改判本案时指出,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备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条件,即商品来源于某特定产地;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尽管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市,但并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因此若在销售、宣传等过程中突出使用带有涉案证明商标的字样,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

实务中,地理标志商标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主要强调产地的真实性及地域性,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了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外,还需要证明商品达到了特定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