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并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且不具备勘验条件,而被诉侵权人有能力举证但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信息
如果专利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并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且不具备勘验条件,而被诉侵权人有能力举证但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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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 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2024年6月21日 |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 当事人 |
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江苏贝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贝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人民币。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
案件概要
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鑫公司”)系名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0610041301.4)的专利权人,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
1.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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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专利示意图 |
2021年,宏鑫公司发现江苏贝特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贝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简称“汇洲公司”)的旋转补偿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于是,宏鑫公司将贝特公司、汇洲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贝特公司、汇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请求贝特公司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人民币。宏鑫公司提交的侵权行为证据为手机拍摄的照片及贝特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及图纸等。
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未说明其提交照片的拍摄人员、拍摄日期及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宏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贝特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所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以及案外人图纸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一致,因此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汇洲公司的旋转补偿器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并且,宏鑫公司表示汇洲公司使用贝特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但产品手册并非来源于汇洲公司,仅能辅助证明生产、销售。此外,宏鑫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将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贝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便宏鑫公司在本案中以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主张贝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也属于重复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产品手册等展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可行性,宏鑫公司未能完成其负有的侵权行为举证证明责任,故判决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月9日,贝特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电子样册中公开了耐高温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图,2018年10月其与汇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及规格亦为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间晚于电子样册中产品结构图公布时间,在两者为相同系列产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中所示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宏鑫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贝特公司。贝特公司主张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及产品手册中所展示的产品结构图相比,存在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为开口环,密封填料材质为柔性石墨且在组合密封件与环形内凸台之间设置有抗压垫片等区别技术特征,但经释明,贝特公司表示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其所提交的图纸因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因此在贝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贝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贝特公司制造、销售给汇洲公司的协议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贝特公司产品手册及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一致。
关于特征比对,贝特公司主张电子样册中产品结构图中记载在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是为了降低旋转摩擦力,优化提升旋转补偿器的旋转功能,并非起到端面密封的作用,但从图示可以看出,滑动环所示位置与涉案专利端面密封件位置相同,图示中该滑动环与环形外凸台、环形内凸台的侧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贴合,且对于滑动环的结构、材质等均未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工作原理,在温度、压力增高时,质量合格的滑动环客观上可以实现与密封腔的内侧壁紧密贴合,从而具有端面密封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密封腔的形成结构及端面密封件的设置位置均与涉案专利一致,根据工作原理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这些部件的设置及功能特性,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综上,电子样册中所示耐高温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本案亮点在于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被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该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作为权利人一方,宏鑫公司的举证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现场照片未采取公证或时间戳的形式拍摄,对贝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或技术方案等未提供直接的实物证据等。当然,对于不直接面向最终市场的生产设备等,通常很难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来取得证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资料也往往仅由被诉侵权人及有限的交易对象(潜在对象)所掌握,权利人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权利人在维权时难以完美举证系客观原因所造成。
尽管权利人在本案中因客观的举证困难未能提供产品实物,但也竭尽全力进行了初步举证,且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的共同被告汇洲公司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购买协议等。协议中体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图,与贝特公司在其网站公开发布的产品结构图的系列型号一致。考虑实践中相同系列产品的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为宏鑫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贝特公司,要求贝特公司提交与汇洲公司的协议中明确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而贝特公司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行为被推定为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从而承担了不利后果。
最高院在本案中充分考虑了权利人的客观举证困难和初步证据所体现的侵权成立高度盖然性而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非常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如本案一审法院那样对于举证责任更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形是更常见的。因而,宏鑫公司虽然“幸运”地在二审逆转胜诉,但对权利人而言,在采取维权行动之前仍应尽可能地充分调查,灵活运用各种取证方式,积极申请诉前/诉中保全或现场勘验,避免在举证上陷入被动局面。
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未说明其提交照片的拍摄人员、拍摄日期及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宏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贝特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所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以及案外人图纸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一致,因此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汇洲公司的旋转补偿器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并且,宏鑫公司表示汇洲公司使用贝特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但产品手册并非来源于汇洲公司,仅能辅助证明生产、销售。此外,宏鑫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将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贝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便宏鑫公司在本案中以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主张贝特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也属于重复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产品手册等展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可行性,宏鑫公司未能完成其负有的侵权行为举证证明责任,故判决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月9日,贝特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电子样册中公开了耐高温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图,2018年10月其与汇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及规格亦为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间晚于电子样册中产品结构图公布时间,在两者为相同系列产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中所示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宏鑫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贝特公司。贝特公司主张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及产品手册中所展示的产品结构图相比,存在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为开口环,密封填料材质为柔性石墨且在组合密封件与环形内凸台之间设置有抗压垫片等区别技术特征,但经释明,贝特公司表示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其所提交的图纸因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因此在贝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贝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贝特公司制造、销售给汇洲公司的协议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贝特公司产品手册及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一致。
关于特征比对,贝特公司主张电子样册中产品结构图中记载在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是为了降低旋转摩擦力,优化提升旋转补偿器的旋转功能,并非起到端面密封的作用,但从图示可以看出,滑动环所示位置与涉案专利端面密封件位置相同,图示中该滑动环与环形外凸台、环形内凸台的侧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贴合,且对于滑动环的结构、材质等均未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工作原理,在温度、压力增高时,质量合格的滑动环客观上可以实现与密封腔的内侧壁紧密贴合,从而具有端面密封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密封腔的形成结构及端面密封件的设置位置均与涉案专利一致,根据工作原理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这些部件的设置及功能特性,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综上,电子样册中所示耐高温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人民币。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本案亮点在于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被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该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作为权利人一方,宏鑫公司的举证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现场照片未采取公证或时间戳的形式拍摄,对贝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或技术方案等未提供直接的实物证据等。当然,对于不直接面向最终市场的生产设备等,通常很难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来取得证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资料也往往仅由被诉侵权人及有限的交易对象(潜在对象)所掌握,权利人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权利人在维权时难以完美举证系客观原因所造成。
尽管权利人在本案中因客观的举证困难未能提供产品实物,但也竭尽全力进行了初步举证,且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的共同被告汇洲公司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购买协议等。协议中体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图,与贝特公司在其网站公开发布的产品结构图的系列型号一致。考虑实践中相同系列产品的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为宏鑫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贝特公司,要求贝特公司提交与汇洲公司的协议中明确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而贝特公司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行为被推定为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从而承担了不利后果。
最高院在本案中充分考虑了权利人的客观举证困难和初步证据所体现的侵权成立高度盖然性而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非常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如本案一审法院那样对于举证责任更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形是更常见的。因而,宏鑫公司虽然“幸运”地在二审逆转胜诉,但对权利人而言,在采取维权行动之前仍应尽可能地充分调查,灵活运用各种取证方式,积极申请诉前/诉中保全或现场勘验,避免在举证上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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