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案件信息
1.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2.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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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法院、 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31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裁判日期:2024年12月30日 |
| 案由 |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当事人 |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杭州水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 裁判结果 |
一审:杭州水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人民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 |
案件概要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得奥特曼系列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奥特曼系列动漫形象曾多次获得动漫角色奖项,其特摄系列作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
杭州水母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母公司”)是触手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该平台存在包括奥特曼在内的各类AI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用户在平台上分享奥特曼LoRA模型时会将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作为封面图和示例图,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新创华公司认为水母公司在平台上传播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以及相关LoRA模型,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将水母公司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水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新创华公司主张的侵权图片中用于数据训练的奥特曼图片由用户上传,主张侵权的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亦由用户上传,尽管用户实施生成图片的行为利用了水母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涉案侵权图片亦通过用户在平台发布或分享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水母公司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水母公司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水母公司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但是,作为应用层面的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该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涉案奥特曼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平台首页,分别存在多个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动漫形象图片,部分图片的提示词、LoRA模型的触发词、名称中直接包含“奥特曼”字样,用户可通过搜索浏览查看被诉侵权内容,在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自行选择作品分类,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故水母公司系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水母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当用户仅输入奥特曼文本提示词并选择平台上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进行训练时,并无法直接生成奥特曼具体形象,但同时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则生成奥特曼图片。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中因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水母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并且,水母公司已将用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可以认为水母公司可从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平台营利模式和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水母公司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但水母公司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诉讼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水母公司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水母公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说明水母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水母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新创华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下载、分享等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应用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且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内容经过合法授权,侵害了新创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外,从水母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旨在为用户在生成扩散式模型的基础上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内容定制”,以便更好地满足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需求,提升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效率,是一种建立在人工智能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从该商业模式本身来看,其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更好地服务于用户创作,极大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在给用户带来较多福祉的同时亦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有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符合“效率优先”的自由竞争要求,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此种新型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下所生成的新作品,虽然可能对于在先作品的影响力会产生一定冲击,但新旧作品间此种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是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并不具备不合理损害其他主体竞争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特征,符合公平竞争要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水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人民币。新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请求认定水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新创华公司主张水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系图片及模型损害了奥特曼的作品形象,所依据的权利基础是奥特曼系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适用著作权法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根据在案证据,平台包含参考生图、Lora模型训练、模型广场等模块,从输入端看,涉及奥特曼的图像或文字指令均由用户录入,而非由平台功能限定,平台未针对奥特曼或其他特定IP设定前述模块功能,故用户不一定必然使用奥特曼图片。从输出端看,平台上所发布的作品或模型由用户发布,仅当特定用户使用了涉及奥特曼的特定图文素材,才可能生成与奥特曼相关的作品或模型。同时,Lora模型训练的效果受用户上传训练参数配置等因素影响,生成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其生成的作品和模型并不必然具有与奥特曼相关的特征,故无法体现“定向”性。
当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由用户参与训练的模型服务时,有来自全球各地的海量用户对模型进行数据“投喂”,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和版权状态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若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输入端的每一份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和验证,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与其法律属性不相适应,无疑会加重开发监管负担,势必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因此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身份及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水母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平台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对于水母公司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导致部分用户使用AI平台生成了侵犯到新创华公司著作权的内容,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无需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规制。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该案创新性强,主要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部分平台通过与用户之间的互动,实现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内容输出、内容使用的过程,极大丰富了用户的需求。应当注意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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