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外自然人作为知名设计师,将其姓名作为产品的品牌进行使用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该自然人姓名,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849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行终753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24日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方某:一审第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马诺娄·布拉尼克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三十一条
 
案件概要

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由广州市白云区矿泉宇舟鞋行于1999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4月21日。2007年12月10日,涉案商标转让至方某名下。

2000年4月19日,马诺娄·布拉尼克针对涉案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1年8月30日,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2070号《“MANOLO&BLAHNIK马诺罗·贝丽嘉”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070号异议裁定”),认为马诺娄·布拉尼克在英国、法国、德国等国注册的是“BLAHNIK”商标,只在澳大利亚注册“MANOLOBLAHNIK”商标,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由英文和汉字构成,马诺娄·布拉尼克缺乏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商标世界知名,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第2070号异议裁定,于2001年10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07]第9095号《关于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95号裁定”),认为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MANOLOBLAHNIK”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涉案商标英文“MANOLO&BLAHNIK”与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书写表达方式(MANOLOBLAHNIK)有所不同,中文“马诺罗·贝丽嘉”亦非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惯用中文音译。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姓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不足以证明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涉案商标与其姓名密切联系在一起,建立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可能给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第909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53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530号判决”),判决驳回马诺娄·布拉尼克的诉讼请求。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第530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607号行政判决(简称“第60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19日,马诺娄·布拉尼克针对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5]第62227号《关于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62227号裁定”),认为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马诺娄•布拉尼克仅提交了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期的其在国外所获奖项和当代电视的相关报道的检索目录,不能证明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认定“ManoloBlahnik”商标在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系方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并且,涉案商标与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不完全相同,涉案商标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因此第62227号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第62227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先姓名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马诺娄·布拉尼克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已经主张的法律依据,马诺娄·布拉尼克再次依据该理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经历了行政机关审理及法院一审、二审,马诺娄·布拉尼克有充分时间搜集并提交符合规定形式的证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未提交符合规定形式证据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诺娄·布拉尼克的诉讼请求。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全案情形,应认定马诺娄•布拉尼克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事实。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有关“在先姓名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争议不再予以审理。涉案商标不存在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做夸大宣传的情况;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也不具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马诺娄•布拉尼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釆用了欺骗手段,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诺娄•布拉尼克在本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及一、二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量新证据材料,包括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各大媒体在杂志报刊中的报道、知名电影剧照、知名歌手演唱会照片、时尚设计奖项荣誉等。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构成与商标异议程序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涉案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马诺罗•贝丽嘉”和外文“MANOLO&BLAHNIK”组成,中文部分为外文的音译,核定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MANOLO BLAHNIK”是西班牙语的姓与名,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作为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涉案商标完全包含“MANOLO BLAHNIK”的姓名,且第三人并未对涉案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

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1970年开始涉足鞋类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业,并且将其姓名作为鞋类产品的同名品牌进行使用推广,1973年在伦敦开设首家鞋店,1974年登上英国版《VOGUE》杂志封面,1987年至2001年获得美国、英国及西班牙的多项相关奖项。中国国内出版发行的1994年至1999年《世界时装之苑ELLE》杂志上大量报道涉及MANOLO BLAHNIK本人或其设计的鞋履,其他杂志报刊也有相关报道。在香港,1993年至1999年间也有多家报纸对MANOLO BLAHNIK的成就以及店铺的报道,涉案商标申请日前,有著名演员在电影或者演唱会上穿着MANOLO BLAHNIK鞋。

上述证据表明“Manolo Blahnik”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在国外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会辐射至内地,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方某及其相关企业长年从事鞋业生产,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马诺娄•布拉尼克及其同名品牌在国外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综上所述,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应予无效。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第62227号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先姓名权”以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Manolo Blahnik一方自涉案商标初审公告起,便立即申请商标异议,从2000年4月起,历经22年终于获得了胜诉。

《商标法(2001)》第31条(即《商标法(2019)》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在异议程序未能实现目的的情况下,Manolo Blahnik一方依然积极寻找证据,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大量媒体杂志报道,并补充了涉案商标权利人恶意申请、制假售假等证据,在多方证据证明之下,使得Manolo Blahnik的姓名及其同名品牌的在先知名度被确认。并且,本案中,法院也考虑了域外证据的证明力,认为形成于域外及中国香港地区的知名度证据并辐射至中国大陆的情况亦应当被考虑。对于在中国大陆未开展实际业务,无实际使用证据,但商标却被抢注的权利人而言,仍应尽可能提供其在华人文化圈进行使用的知名度证据。姓名、品牌等在中国香港地区长期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能够对内地产生影响,这一观点已在多个案例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