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鉴于历史因素及当事人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商标获准注册、商标知名度获得、非遗项目获评的时间存在交叉等事实,当事人对诉争标识作为商业标识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确有可能存在冲突。对于能否将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正当使用,须考虑涉案商标和字号的历史形成背景、双方的历史关系、涉案商标知名度、双方对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意图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在充分尊重和考虑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18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021号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6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绍兴王星记扇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周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绍兴王星记扇厂赔偿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人民币,在清偿不足时,周某对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案件概要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前身创办于1875年,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公司成为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系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其依法享有第549924号“王星记”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549924号商标

 
1978年,绍兴王星记扇厂进行登记,2016年变更为现名称,其同样名列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之中,项目名称为王星记扇,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记载,绍兴王星记扇厂法定代表人周某为“王星记扇”代表性传承人。

杭州王星记公司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及周某使用“王星记”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对绍兴王星记扇厂生产的“王星记”扇子进行了多次公证购买,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保和堂公司”)的店铺为其购买地点之一。完成证据保全后,杭州王星记公司将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以及周某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绍兴王星记扇厂赔偿杭州王星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3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杭州保和堂公司对5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对绍兴王星记扇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标签或者用于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中,均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正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使用者指示商品来源的意图明显,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的“王星記”三字属于臆造词,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将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其中“王星記”标识可认定为相同商标;其他标识虽然或将“王星记”横向排列、或在“王星記”前面加注了绍兴等其他字样、或将“王星记”呈印章型、或在“王星記”后面加注扇子字样等,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可供识别的显著部分同为“王星记”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对两者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绍兴王星记扇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日,享有合法使用“王星记”字号的在先权利,可以在涉案商标核准后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在使用自己“王星记”字号时予以合理避让,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然而实际使用中,绍兴王星记扇厂并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以简化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了“王星记”、“王星記扇”“绍兴王星记”等字样,其中“扇”是商品类别名称,“绍兴”是地理名称,只有“王星记”具有商业识别的显著性,该种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将主要注意力置于“王星记”标识上。“王星记”三字既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又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字号,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绍兴王星记扇厂此种使用方式是指代企业名称还是指代相关扇子商品的来源,易使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仍属于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王星记扇子制作工坊发展而来,传承了制作王星记扇子的传统技艺,但绍兴王星记扇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系采用“王星记扇”传统技艺制作的,与之相反,在案证据表明其突出使用的是“王星记”、“绍兴王星记”、“图片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标识,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力为标准,通常会理解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非商品制造工艺的标注。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绍兴王星记扇厂赔偿杭州王星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人民币,在清偿不足时,周某对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绍兴王星记扇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绍兴王星记扇厂援引商标先用权抗辩,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形成一定影响。根据绍兴王星记扇厂在本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绍兴王星记扇厂与“王星记”、“绍兴王星记”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联系。

关于绍兴王星记扇厂的正当使用抗辩,绍兴王星记扇厂曾为杭州王星记公司的生产工坊,两者均对“王星记”品牌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双方对“王星记”标识的使用情况和权益基础存在差异,双方对该标识所享有的权益均不得超过其应有范围。杭州王星记公司率先将“王星记”注册为商标,并将之持续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获得了较大知名度,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该商标形成了稳定联系。绍兴王星记扇厂的字号注册于杭州王星记公司之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对“王星记”字号简称进行了足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稳定联系的使用。绍兴王星记扇厂有权正当使用“王星记”指称其字号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但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但从使用的位置、采用的字体或不同字样组合的方式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并不是企业名称规范的标识方式,也非产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载体的内容介绍,而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尽管绍兴王星记扇厂对“王星记”在字号等方面享有权益,且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无明显恶意,但其不当使用方式极易造成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或者消费者误认绍兴王星记扇厂的产品来源于杭州王星记公司或与杭州王星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使绍兴王星记扇厂或其产品在市场竞争获得并不归属于其自身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承载于该商标之上的无形财产权益。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及《杭州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本案中,两家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指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了传统技艺类文化遗产,如《中国の知財関連判決の紹介(第35回)》之案例Ⅱ中介绍的“汤瓶八诊”疗法。通常,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政府主管部门、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从人类文明传承的角度进行保护,但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并非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商标获准注册、商标知名度获得、非遗项目获评的时间存在交叉等事实,其对“王星记”三字作为商业标识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存在一定冲突。法院认为,能否将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正当使用,须考虑涉案商标和字号的历史形成背景、双方的历史关系、涉案商标知名度、双方对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意图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等方面。在认定绍兴王星记扇厂构成侵权时,也综合考量了双方对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比例关系、相互间的权利比重关系以及使用争议标识的先后时序关系,同时明确了绍兴王星记扇厂享有正当使用企业字号与标注非遗传统技艺的权利,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