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关联因商品类别不明形成注册商标权冲突时,应审查被控侵权人权利基础。综合商标首创性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使用主客观表现等因素,合理裁量与权利基础正当性相适应的司法保护力度。若权利人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人在后非善意注册使用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意图,客观上未合理避让权利人在先合法权益,其权利基础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司法支持,应当认定侵害权利人商标权。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843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96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5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案件概要

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沈阳久圣成公司”)持有第1347502号“劳亚尔LYR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2005年开始,涉案商标许可给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久圣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7年5月8日。

案外人重庆市长寿区袖风防水材料厂拥有第5270376号“劳亚尔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重庆盛百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盛百利公司”)于2013年受让第5270376号商标。2017年,第5270376号被案外人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对该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商品上予以撤销,后重庆盛百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分撤销决定,其中,法院明确认定第5270376号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1类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而非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



                  第1347502号商标 第5270376号商标
 
 
2017年2月,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发现重庆盛百利公司生产的劳亚尔防水浆料系列商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与重庆久圣成公司生产的“劳亚尔砂浆防水剂”商品包装近似。于是,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盛百利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万元。2017年7月,重庆盛百利公司向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及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多家经销商发出律师函,认为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及其经销商涉嫌侵权,同时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判令沈阳久圣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后重庆盛百利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分为粉料和夜料,粉料系水泥、石英砂等的混合搅拌物,液料系丙烯酸酯乳液、消泡剂、分散剂、防腐剂的混合物。

关于重庆盛百利公司使用的“劳亚尔”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文字“劳亚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重庆盛百利公司在相关商品使用的“劳亚尔”文字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关于商品类别,由于重庆盛百利公司的商标系经三年不使用撤销,撤销公告之前仍有效,因此需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超出第527037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显示的信息和消费者的购买意图来看,涉案商品主要功能为防水,也是消费者选择该商品的使用目的。从商标分类的基本原则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成分或发挥主要功能的为第1类商品。通过《区分表》第19类注释可知,当“建筑类涂层”材料和“防水制剂”两者在分类归属存在模糊地带时,是否具有“防水功能”是《区分表》确定的权利边界。重庆盛百利公司第5270376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应包含具有防水功能的防水浆料,综合被诉侵权商品的配料、适用范围、功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商标分类原则,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应属于第1类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而非19类“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并且,涉案商标中具有识别性的文字“劳亚尔”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权利人对自身的劳亚尔防水砂浆系列商品进行了大量宣传,在重庆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非常高的经营者,重庆盛百利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已经注册有“盛百利”和“袖风”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第19类商品上获取文字为“劳亚尔”的商标,并用于第1类商品上,试图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攀附沈阳久圣成公司的商标商誉,其行为难谓正当,商标侵权成立。

此外,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沈阳久圣成公司、重庆久圣成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在设计风格、颜色搭配、突出使用文字的字体、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组合后的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包装主要部分在整体构图、色彩、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重庆盛百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沈阳久圣成公司、重庆久圣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判决重庆盛百利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沈阳久圣成公司、重庆久圣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重庆盛百利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范围,一审法院将判断被诉侵权商品应当归属于第1类还是第19类商品作为审查重点,并综合被诉侵权商品配料、适用范围、功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商标分类原则,将被诉侵权商品归属于《区分表》第1类,系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通过司法裁量作出的判断,其论证逻辑及理由阐述并无不当。第1347502号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通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劳亚尔”品牌在防水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劳亚尔”文字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更多来源于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对1347502号商标的使用行为。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重庆盛百利公司作为相同地域内、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生产经营者,对1347502号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极低。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的归属长期未有定论,有属于第1类、第19类抑或第2类的不同观点,防水行业公司多在第1类、第19类以及第2类均有申请注册商标,重庆盛百利公司作为防水行业从事多年生产经营的公司,其所拥有的袖风、盛百利商标亦在第1类、第19类以及第2类等多个种类均有注册,可以推知其对此现象有所认知的可能性极高。重庆盛百利公司于2013年通过受让取得第5270376号商标,此后对于同属于防水行业、同样使用于聚合物水泥防水材料类产品的第1347502号商标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其长期大量使用于生产销售同类商品之上,造成市场对两公司商品的混淆误认,挤压了在先权利人通过商标使用行为积累商誉、开拓市场空间的可能,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其行为难谓善意。重庆盛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在后非善意取得使用,不能据此对抗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称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的抗辩主张,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重庆久圣成公司、沈阳久圣成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重庆盛百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前者特有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及《2021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亮点在于,被诉侵权方就被诉侵权标识曾持有注册商标权,尽管该商标最终被部分撤销,但商标撤销的法律效果为自公告之日起权利终止,因此对该商标权存续期间内的使用理论上仍可以提出商标权合法使用抗辩。法院综合了商标首创性、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使用主客观表现等因素,对商标权合法使用抗辩的权利基础正当性进行了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其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常,对于合法商标权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形,除非在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否则在先权利方不能直接以商标侵权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而是需要先通过行政程序无效对方商标。本案中的情形较为特殊,被诉侵权方的商标系经过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与无效的法律效果不同,不能使得争议商标自始无效,这就导致该商标从注册后至撤销公告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本案是否能够直接起诉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超出其在第19类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商品范围,即判断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归属于第1类还是第19类商品为重中之重。

一审法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配料、适用范围、功能用途及使用方法、商标分类原则,将被控侵权商品归属于《区分表》第1类。而根据全案证据及参考材料可以看出,涉案商品在《区分表》中的归属长期未有定论,有属于第1类、第19类抑或第2类的不同观点。

因此,在对产品分类进行评述之外,二审法院提出,若权利人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已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人在后非善意注册使用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权利人商誉意图,客观上未合理避让权利人在先合法权益,其权利基础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当认定侵害权利人商标权。这一裁判思路为破解商标授权确权与商标侵权循环诉讼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加大了对恶意抢注与搭便车行为的审查惩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