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使用秩序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创新生态,妨碍了市场主体实施品牌战略和创新发展,对此应当坚决制止,并加大惩治力度。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盟商数量、销售数量、单位利润等计算确定赔偿基数后,考虑被控侵权人在近似商标被无效后继续恶意抢注、囤积大量近似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发展加盟商等故意侵权、情节严重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2021年2月5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周某:一审被告
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湖州南浔喜尔欣地板厂: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注销“naturemxj.com”域名,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周某共同赔偿大自然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喜尔欣地板厂分别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维权合理支出6052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案件概要

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控股公司”)为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5326609号“Nature”、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等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大自然控股公司与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公司”)等同属大自然地板集团,大自然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大自然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取得了一系列荣誉。2009年,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大自然控股公司许可,大自然公司有权就“大自然”“Nature” “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等商标进行维权活动。

2018年,大自然公司发现福建大自然美学家家居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大自然公司”)将含有“大自然”的文字“大自然美学家”注册为企业名称,将含有“nature”的文字注册域名“naturemxj.com”,并通过微信公众号“大自然美学家地板”和官方网站www.naturemxj.com对外宣传其为“大自然美学家地板”的生产者和销售商,通过中华地板网进行招商加盟,并授权多家地板厂以OEM的方式加工地板之后分销各经销商。福建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2年在第19类地板商品申请第11612776号“大自然美学家”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被宣告无效。后周某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了“大自然美学家” “大自然文学家”“大自然绘画家”等多个商标,其中与地板有关12件,大部分标识在商标异议阶段被裁定不予注册。

大自然公司认为,福建大自然公司及周某的行为侵害了其所享有的商标权,于是将福建大自然公司、周某以及相关经销商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简称“东兴苑经营部”)、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凯宴公司”)、湖州南浔喜尔欣地板厂(简称“喜尔欣地板厂”)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福建大自然公司、周某、东兴苑经营部、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福建大自然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注销域名naturemxj.com,福建大自然公司、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万元,东兴苑经营部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分别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合理支出62924元。一审过程中,福建大自然公司更名为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因尔心安公司”),故原告撤回了要求福建大自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尔心安公司生产、销售的“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在地板外包装、微信公众号、公司网站、店铺装潢、对外招商加盟等大量使用“大自然美学家”“NatureMxj”等标识。上述标识的构成元素“大自然美学家”“NatureMxj”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大自然”“Nature”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元素进行图文组合后的标识,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商标在文字、呼叫、整体色彩搭配、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大自然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商品踢脚线、地膜等属于地板的配套辅料,与木地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高度重合,因此踢脚线、地膜与木地板属于类似商品,也构成侵权。因尔心安公司抗辩称2018年以前的使用行为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大自然美学家”,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无效系自始无效,且因尔心安公司在使用时并未规范使用,中英文、图文组合后的标识无论从构成元素还是到标识整体都与大自然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作为因尔心安公司的代工商,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东兴苑经营部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因尔心安公司作为地板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大自然地板早在2009年就已经获评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理应知道大自然公司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不仅不履行避让义务,反而刻意注册与大自然公司“nature”商标近似的域名,利用该网站从事相应的商业推广行为,推广被控的大自然美学家地板产品,这一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网站主体的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大自然公司之间存在授权等特殊关联性。在诉讼中,虽然因尔心安公司将涉案网站关闭,但是关闭并不等于注销,其仍应履行注销域名的义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获利主要包括两方面。关于加盟费的收入,因尔心安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自行披露截至2019年5月23日加盟店数量为46家,根据因尔心安公司发布的招商加盟信息显示,加盟费标准是1万-5万。由此可以推算,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获得的加盟费收入在46万至230万之间。关于生产销售地板产品的收入,经计算,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在整个侵权期间的销售获利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盟商数量×每家加盟商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该计算公式中,基于加盟商的成立时间有先后,各家销量也不同,且这些证据均掌握在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的手中,在其拒绝提供各家加盟商具体销量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最为保守的方法推算。证据显示有26家经销商的经营时间不足两年,有20家经销商的经营时间超过两年,故按照26家加盟店经营一年,20家加盟店经营两年进行测算;对于每家加盟商每年的销售量按照经销合同中显示的最低提货量每年5000平米进行计算。另据证据显示,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通过代工商向经销商分销被控侵权地板的平均价格为126元/平方米,大自然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木地板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27.8%。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为126元/平方米×27.8%=35元/平米。由此计算出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的销售获利为:[(26家×5000平方米/年×1年)+(20家×5000平方米/年×2年)]×35元/平方米=1155万元。即便按照每家加盟店平均经营时长仅为一年计算,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的销售获利也达到805万元,计算公式为46家×5000平方米/年×1年×35元/平方米=805万元。

同时,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属于恶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首先,周某围绕“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注册了大量与“大自然”近似的“大自然xx家”的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且在明知“大自然美学家”商标已被判决认定与“大自然”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周某于同一天在几十个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大自然美学家”商标,其此种囤积商标的行为给大自然公司下一步对其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设置了大量障碍。其次,大自然控股公司自2015年就开始对周某注册的“大自然美学家”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以及后续行政诉讼,在大自然控股公司对周某商标无效宣告期间及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后,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不仅未减少对“大自然美学家”标识的使用,反而进行全国范围的大规模扩张,侵权门店数呈倍数增长。再次,在第11612776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认定该商标应予无效之后,周某为了逃避责任,于2018年4月从因尔心安公司撤资,同时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他人,具有明显规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确定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鉴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对因尔心安公司和周某主张15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根据东兴苑经营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区域、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根据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代工持续时间、代工的被控侵权产品量、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均为6万元,各被告共同承担合理支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尔心安公司注销“naturemxj.com”域名,因尔心安公司、周某共同赔偿大自然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东兴苑经营部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凯宴公司、喜尔欣地板厂分别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维权合理支出60520元。判决后,因尔心安公司、周某、东兴苑经营部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东兴苑经营部因与大自然公司和解撤回上诉,因尔心安公司、周某未缴纳上诉费,一审判决生效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及《2021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在裁判中详细分析确定了侵权人通过特许经营侵权获得的利益和生产销售侵权商标的产品获得的利益,并针对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实务中,按照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由于具体证据掌握在被控侵权人一方手中,权利人一方通常仅能够根据公开信息进行初步举证计算。但即便是初步举证和不精确计算,由于损害赔偿额的准确性关系到法官的心证,权利人一方也应使得该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尽量客观。通常情况下,可以从销售价格、销售量、销售时间以及行业利润率等方面着手寻找线索进行估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计算销售量时,以被控侵权人自身提供的经销商加盟时间、数量、经销合同约定最低年提货量作为依据,对现有证据按照最保守的方法进行了推算,叠加惩罚性赔偿后也超出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500万元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