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负责开发源代码、委托方享有源代码著作权的,开发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第三人不就该源代码享有任何权利。开发方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定委托方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52号
裁判日期:2022年6月17日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申请人
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王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解除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94.5万元并赔偿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赔偿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59650元,徐某、王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徐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
 
案件概要

2016年5月10日,欧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欧弗瑞公司”)(甲方)与济南国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迅公司”)(乙方)签订《新风网络平台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开发网络平台,达成宣传推广甲方企业及产品、便捷到达潜在客户的商业目的。双方约定报酬及费用共计135万元,若乙方提供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者乙方人员提供服务出现失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费用支付为分期,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首页及子页效果图设计定稿后支付40%,网络平台建设完成,交付使用后支付25%,网络平台正常运营18个月后支付剩余5%。

2016年9月30日,国迅公司(乙方)与欧弗瑞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服务内容进行了工期的调整。欧弗瑞公司已陆续向国迅公司支付开发费用,至2016年9月,合计支付94.5万元。

2016年9月至11月,涉案网络平台发生交易订单5笔。欧弗瑞公司发现涉案网络平台存在换皮抄袭情形,继续使用存在一定风险,于是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7年11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欧弗瑞公司、国迅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新风网络平台开发协议书》、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新风网络平台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判令国迅公司返还欧弗瑞公司报酬及费用94.5万元;判令国迅公司赔偿欧弗瑞公司利息损失;判令国迅公司赔偿欧弗瑞公司公证费、律师费损失59650元;判令徐某(国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国迅公司股东,徐某之夫)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国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欧弗瑞公司支付国迅公司合同款337500元。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7)鲁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国迅公司、徐某、王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鲁民终8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迅公司提交的众多的网络平台会员信息及2016年的交易记录,涉案软件已经交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网络平台交付使用时,国迅公司应当将与该网络平台有关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软件、域名注册、空间申请等有形的、无形的文件资料移交给欧弗瑞公司,并提供网络平台使用说明书和网络技术人员培训,接受培训后的人员能够独立自主的使用、管理、更新、维护该网络平台,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国迅公司的上述义务,国迅公司除了提供证据证明欧弗瑞公司在其报送的网站版面原型图确认书曾经签字盖章外,对资料的移交、提供使用说明书、人员的培训等义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对其他的项目及进展亦没有经过欧弗瑞公司签字确认,故虽然涉案软件已经交付,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国迅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完毕的主张。

欧弗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获得一款网络商城软件,并期待该软件能够长久平稳的运行。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欧弗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迅公司支付款项94.5万元,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系涉案合同的软件开发费用及增加功能的费用。但是,国迅公司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说明书及资料的转移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涉案软件多次出现指向其他网站的标识软件来源的字样,与欧弗瑞公司要求不符,国迅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将国迅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与“www.haoid.cn”网站及“shopnc官网”的对应软件进行比对,在网页、程序文件夹、记事本中的文字或图片均存在大量的相同或近似内容,国迅公司亦不能说明相同或相似内容的合法来源,欧弗瑞公司依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国迅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高度可能性,而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关乎到该软件是否能够上架及运行的长久性、平稳性,关乎到欧弗瑞公司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即使该软件已经交付且已经上架运行,在软件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欧弗瑞公司运行该软件时将面临巨大商业风险,并且也无法依照合同取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国迅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涉案软件存在重大瑕疵,国迅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合同解除后,国迅公司应返还全部合同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国迅公司的股东为徐某、王某,且二者为夫妻关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欧弗瑞公司与国迅公司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新风网络平台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国迅公司返还欧弗瑞公司合同款项94.5万元并赔偿欧弗瑞公司利息损失,赔偿欧弗瑞公司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59650元,徐某、王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国迅公司的反诉请求。国迅公司、徐某、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向委托方交付源代码,委托方取得源代码的著作权,则开发方不仅负有开发符合约定软件的义务,而且应交付源代码并就其交付的源代码负有保证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按照涉案合同关于“网络平台项目中相关程序、文件源码的版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国迅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具体包括将源代码交付欧弗瑞公司,且对交付的源码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虽然国迅公司主张其已经将网络平台的后台密码交付欧弗瑞公司,使其可以在手机端、电脑端使用,但后台登录账号、密码的交付并不能使欧弗瑞公司控制涉案软件、获取源代码,不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完全、适当交付。涉案软件包括了软件来源指向其他案外人的图片内容,以及脐带血、医院等无关的系统内容。与shopnc软件的比对来看,两者不仅在前端、后台、目录中存在大量相似内容,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欧弗瑞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记事本中包含了“author:33hao,Copyright:www.haoid.cn”等内容,与shopnc官网“B2B2C”商城系统软件记事本内容包含部分相同代码。国迅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虽然欧弗瑞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各个版本的shopnc软件的公开时间,但从上述事实来看,国迅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中相似部分系来源于案外人具有更高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国迅公司对其开发的软件也没有尽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开发方国迅公司不能保障委托方欧弗瑞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稳定使用涉案已开发软件。在案证据表明,涉案软件存在大量案外人的代码,欧弗瑞公司在运行软件时面临第三人要求停止使用等风险,影响欧弗瑞公司取得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欧弗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该案件主要亮点在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

瑕疵担保责任是民法、物权法上的概念,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其作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一种智力成果,并不具有传统的“物”的特点,其所对应的是软件的品质。开发人应担保其开发的软件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开发方向委托方交付源代码,委托方取得源代码的著作权,则开发方不仅负有开发符合约定软件的义务,而且应交付源代码并就其交付的源代码负有保证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开发方对成果无法尽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委托方取得开发成果著作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