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44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
裁定日期:2020年11月20日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件概要

2009年,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君意东方公司”)对其研发的“JY-C系列电泳仪程序97-03”、“三恒多用途电泳仪程序V1.0”软件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2007年至2011年,张文刚任职于君意东方公司,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后离职创办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瑞利公司”)。

2017年,君意东方公司发现东方瑞利公司生产的电泳仪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界面在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均与君意东方公司的电泳仪相同。于是,在保全证据的基础上,君意东方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东方瑞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对君意东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并赔偿君意东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4098.36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4520元。

一审庭审中,法院将君意东方公司的JY-600C型电泳仪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界面进行比对,结果如下:打开君意东方公司的电泳仪,屏幕显示君意牌,电压数值范围1-600伏,电流数值范围1-500毫安,功率数值范围1-300瓦,可以手动逐一设定数值,可以保存参数组合,并且可以调用保存的参数组合,可以实现在实验中固定的参数值。时间数值范围99小时99分钟,可以逐一按分钟设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品牌显示,但是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均与君意东方公司的电泳仪相同,时间设定页也相同。法院责令东方瑞利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提交至法院,但东方瑞利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联系不上提供人。

一审法院认定,君意东方公司主张东方瑞利公司DYY-6C型电泳仪中的软件源代码侵害其软件源代码的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驳回君意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君意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责令东方瑞利公司限期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东方瑞利公司提交了载有源代码的光盘三份用以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并表示不同意将光盘直接交由君意东方公司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君意东方公司是否已尽到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刚曾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任职于君意东方公司,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就权利人君意东方公司而言,其难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在其已证明东方瑞利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二者在瑕疵显示上亦相同的情况下,君意东方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如被诉侵权人东方瑞利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责令东方瑞利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但东方瑞利公司未提交。在君意东方公司已证明东方瑞利公司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东方瑞利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君意东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属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东方瑞利公司提交了载有源代码的光盘,是否采信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目前,重审仍在审理中。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主要涉及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与其他著作权案件的判断标准相同,仍然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权利人无法掌握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甚至连包含源代码的程序文件都无法获取。此时,要求权利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无疑会导致权利人难以举证的问题。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在权利人已证明被诉侵权人对涉案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二者在瑕疵显示上亦相同的情况下,应认为已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正因最高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如此释明和分配,在一审中称无法提交源代码的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进行了提交。
 
裁判文书链接:
一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39056ca1dad4497a1e1ab64000bf7d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