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但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前述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号
裁判日期:2018年8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一审: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案件概要

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3年4月18日由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申请驳回复审,并提交了相应知名度证据。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8598号《关于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仍裁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第12445672号商标示意图

 
 
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啤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认知度。相关公众在啤酒商品上看到哈尔滨商标,一般能够意识到其指向的是特定产源,而非地名意义上的哈尔滨。即,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相关公众容易将其识别为由哈尔滨和小麦王两个词汇组成。虽然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但由于哈尔滨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诉争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哈尔滨,但由于哈尔滨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哈尔滨小麦王,其中小麦王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而哈尔滨为黑龙江省省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其在行政区划之外并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尔滨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同时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所指情形。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对商品产地、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本案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认为“地名+其他要素”这一形式能够使得诉争商标具备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但同时也强调了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应使得该商标与地名之间保持有必要距离,以此避免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挤占公共资源。
 
裁判文书链接: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59e50bc5e6d4caf9c41a9b40011f715
再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2c6ef538fa24d939dcead02012358d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