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2019年8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2021年2月25日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94,246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
 
案件概要

新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思公司”)总部设在美国,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研发完成了包含DesignCompiler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自2010年以来,新思公司将其不断开发升级所完成的DesignCompiler\98.08\SuiteVersionF-2011.09\SuiteVersionG-2012.0等多个版本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分别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2016年,新思公司发现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芯动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了涉案软件,于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证保6号裁定。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裁定对芯动公司办公场所电脑采取命令探查、截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随后,新思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芯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软件DesignCompiler,赔偿新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相关软件文件进行比对鉴别,新思公司提供涉案软件安装光盘,并说明涉案DesignCompiler软件安装及运行时必须与License服务器端连接后获得许可才能正常使用。在安装涉案软件后,未连接License服务器端的情况下,输入证据保全所使用的查询命令,可以得到与证据保全相同的软件信息反馈结果以及相同排列顺序的文件目录结构。对于证据保全电脑以及勘验比对电脑中所涉及文件夹的来源,芯动公司说明是复制客户电脑中环境变量及路径设置等信息用于软件测试运行环境所致,并非芯动公司复制安装涉案DesignCompiler软件的结果。因芯动公司提供的勘验目录无文件内容,故勘验工作未进行代码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国与美国共同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涉案作品应当依据中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给予保护。涉案软件安装在Linux计算机操作系统中,通过输入命令完成运行,运行所反馈信息可以确定计算机软件在电脑中的状态。探查路径反馈的软件名称均指向新思公司所主张的DesignCompiler软件特有名称及版本号,存在与新思公司软件相同结构的文件目录配置形态,该探查结果具有确定性,可以说明被控电脑安装有与新思公司DesignCompiler软件同样名称的文件夹及文件目录。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计算机软件名称、目录结构均是开发者进行软件编译设计后所展现的独立表现形式,从技术上讲其他软件名称、目录、文件名称与其完全相同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上述探查结果获得的涉案软件的版本信息、目录结构、错误信息均与新思公司软件相同,设置路径方式亦是为了运行涉案软件,故新思科技对软件名称、文件目录的探查结果可以初步证明被控电脑存在复制、运行涉案DesignCompiler软件的结果。芯动公司辩称仅在环境变量等运行环境下复制客户软件目录的说法缺乏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新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记录以及勘验比对结果可以证实被控电脑探查路径下的软件与新思公司DesignCompiler软件之间存在软件名称、文件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均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考量新思公司DesignCompiler软件在集成电路设计方面的知名度、涉案软件授权许可的相关折扣报价等因素,酌定新思公司因涉案软件被复制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芯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94,246元。新思公司、芯动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该案亮点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尽管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但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权利人无法掌握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甚至连包含源代码的程序文件都无法获取。此时,要求权利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无疑会导致权利人难以举证的问题。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方的举证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所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并且,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在本案中,新思公司既可以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
 
裁判文书链接:
二审: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458387501b04cf0a5a8ad0201235f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