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常虹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类似商品的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作为判定是否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并且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试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与探讨。
 
一、商标授权程序和商标侵权诉讼中判断类似商品的思路异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大关联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二者对类似商品的定义有所不同,司法解释更倾向于从实际使用的情况出发,考虑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更强调客观标准,主要考虑商品的本身属性,并不以混淆作为依据。
 
二、从商标侵权案例看类似商品的判定规则
 
2.1区分表在商品的类似判定中的定位与作用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标局主要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时,区分表仅供参考并不是绝对标准,故而司法实务中时常会出现突破区分表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在区分表中不构成类似的商品,在侵权案件中也有可能被判定为相同或类似,另外商品和服务也可能会被判定为类似。下文将通过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与探讨。
 
2. 2商品间的类似判定

在一些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按照区分表来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比如在阿尔塞拉公司与广州市柯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i]一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0类商品,而被诉侵权商品超声刀不属于区分表第10类所列商品,但二审法院认为从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分析,阿尔塞拉公司的Ulthera超声刀是用于局部皮肤紧致的超声治疗仪,主要是用于治疗面部皱纹,产品主要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是医疗美容行业;被诉侵权产品超声刀为美容仪器,其销售渠道主要是美容行业的从业者,柯派公司亦在广州、上海举办的美博会上宣传推介被诉侵权商品。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在消费和服务对象上亦存在重合之处,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还有一些案件,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归入哪一类别可能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法院进行类似认定。比如“味动力”商标侵权案[ii]中,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标为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从功能及用途来说,虽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区别,但均属于含奶饮品,且销售渠道、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味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至于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还是第29类,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

在上述案例中,被控侵权商品虽然未被明确归入区分表的某一具体类别,但法院仍然可以按照该商品的实际特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对比,进行类似判定。
 

[i] (2020)粤73民终2442号
[ii] (2020)苏民终4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