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观察,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构成近似。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5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 沪7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2022年1月30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烙克赛克公司(ROXTEC AB):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上海怡博船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上海怡博船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烙克赛克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案件概要

烙克赛克公司于2002年1月在瑞典注册成立。2015年8月,烙克赛克公司取得第11915216号颜色组合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密封物、封泥、橡胶或硬纤维垫圈等,商标申请书载明:商标颜色由蓝色和黑色组合而成;商标实际使用图形为蓝色和黑色呈同心圆的形式,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围绕蓝框。
第11915216号商标示意图 商标权人使用例
被控侵权产品例
 

2019年5月,烙克赛克公司发现上海怡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怡博公司”)的密封装置产品外观均为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围绕蓝框的同心圆形式,因此对该公司的产品、主页、宣传手册等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烙克赛克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怡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烙克赛克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一审中,烙克赛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中国关联公司宣传信息、产品手册、项目介绍、新闻报道、参展情况、所获荣誉、问卷调查以及在先判决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怡博公司提交了其最早于2007年2月开始使用外观为深蓝色、端面有蓝黑两色环形相间的部件产品的多份使用记录以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等,提出在先使用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烙克赛克公司在申请涉案商标时即明确了颜色组合商标以及具体使用方式,结合烙克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烙克赛克公司对涉案标识在商标注册前、后进行了长期使用,该颜色组合及使用方式已与烙克赛克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怡博公司的产品为密封模块,与烙克赛克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样式为蓝色和黑色的同心圆形式,其中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围绕蓝框,该排列方式符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与烙克赛克公司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蓝色色号的差异,其余颜色分配、组合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虽然怡博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识了其商标,但由于烙克赛克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密封模块产品上看到上述颜色组合时会联想到商品与烙克赛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或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怡博公司与烙克赛克公司有经营、组织或法律上的特定联系,因此怡博公司的使用方式能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侵害了烙克赛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虽然怡博公司的证据显示其在成立之后就在模块式密封装置等产品上使用了涉案蓝黑颜色的组合,早于烙克赛克公司商标注册之日,但烙克赛克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在怡博公司使用之前就已通过烙克赛克密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为多个项目提供产品,并提交了在此期间的宣传册、产品手册等,已能证明烙克赛克公司早于怡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蓝黑颜色组合的标识。经过烙克赛克公司对涉案标识在商标注册前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其产品上使用的蓝黑组合标识已具有显著性,结合烙克赛克公司提交的2007年之前的宣传资料、报道、合同等,可以证明当时烙克赛克公司的蓝黑颜色组合标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怡博公司作为与烙克赛克公司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对烙克赛克公司的使用情况知晓,在烙克赛克公司已使用蓝黑组合颜色的情况下,应在商品上进行合理避让,怡博公司的使用方式会阻碍烙克赛克公司在相关公众中进一步强化该标识与其商品的对应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怡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烙克赛克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怡博公司、烙克赛克公司均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通过烙克赛克公司在该商标注册前、后的长期使用,在相关行业内,涉案颜色组合商标已与烙克赛克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较强显著性,将怡博公司的密封模块产品外观与涉案颜色组合商标比对,二者整体构成近似,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认定。

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以一定比例、排列方式组合而成,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4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在此类商品或服务上对相关颜色具有垄断性权利,法律所保护的是该具体色号及特定使用方式的组合。与传统商标相比,由于产品本身就具备一定的色彩以彰显其装饰和宣传功能,加之颜色标识可能会因使用方式不同而发生形状变化,因此,普通消费者通常难以将颜色作为产品的重要识别特征。这一方面使得颜色组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相对较弱,另一方面也对在实践中认定此类商标侵权有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进行观察,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构成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