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李琦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侵权的多数案件均与员工离职、跳槽后披露或使用前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关。而现实生活中,为了工作方便、能在更灵活的时间和地点处理工作,在职企业员工将工作相关文件资料发送至个人邮箱、U盘、微信等由其私人控制媒介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尤其是在远程办公日益普及的现代化工作场景中。很多人认为此种行为仅供其自身处理工作使用,不涉及对相关文件资料的披露,因此不会构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司法判例,简析员工将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发送至个人邮箱等由其私人控制媒介中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知,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判断时,首先要考察员工的此种行为是否被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双方的合同约定所明确禁止。

例如,(2010)浙知终字第267号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保密协议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员工可自备因职务上的需要可能记录世源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而邮箱除具备通信的功能外,也可作为储存信息的载体,故曹友卫的涉案行为并不为涉案保密协议所禁止。其次,“披露”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告知其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之于众,其应达到的效果应为使第三方直接知悉或容易获得,或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本案中,因曹友卫涉案邮箱的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系由其本人掌握,故案外第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进入该邮箱,获悉涉案商业秘密。且世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第三人因曹友卫的涉案行为业已获悉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曹友卫的涉案行为不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亦未侵犯世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可见,该案中,二审法院首先审查了原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明确原告公司并不禁止将相关秘密信息存储于员工自备的载体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密文件已被披露,最终判定被告将相关文件发送至其个人邮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2019年经历了两次修改,商业秘密侵权相关的条文也有一定程度上的修改,但此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判定方式并无实质性变化。最近的司法判例中,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治煜作为英格索兰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同时,妥善管理、使用公司财产,禁止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公司控制范围之外,也是应有的职业道德。孙治煜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转移至非公司所有和控制的外接存储设备,使得涉案技术秘密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且孙治煜对该转存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在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将此种行为定性为盗窃。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本案中,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恒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恒吉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上述两件最新司法判例中的观点可知,法院在考虑判断员工将商业秘密发送至个人邮箱、U盘、微信等由其私人控制媒介中是否构成侵权时,会重点判断该种行为是否被公司规定或双方的合同约定所禁止。即,当企业的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中明确禁止此类行为,企业员工未经企业允许使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时,将构成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根据司法实践,企业员工未经企业允许将商业秘密发送至个人邮箱等由其私人控制媒介中的行为,由于会导致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涉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此,企业员工无论从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角度来看还是从规避自身风险角度来看,都应该尽量杜绝未经许可擅自将企业的涉密信息发送、存储于个人邮箱、微信、U盘、网盘等由其私人控制媒介的行为。企业也应通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等方式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并通过定期培训的方式提高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同时应做好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措施及处理,并对商业秘密相关内容及时通过时间戳、公证等方式做好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