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李洪丹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按作品的性质,可以分为个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等,不同的作品其著作权原始归属的规定亦不同。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1、个人作品、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4、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按照上述规定,个人作品、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即个人或是法人。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普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第二种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享有。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通过合同约定,若无约定则归属受托人。由此可知,个人作品、法人作品、普通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属于作者,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则首先遵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若无约定则归属于受托人。
 
二、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约定的有效性

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是毫无争议的,但在约定时是否能对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均约定归属于委托方则有不同观点。就法律规定而言,《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共十七项权利,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可以许可或是全部、部分转让第五项至十七项著作财产权。由于《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法律规定里使用的是“著作权的归属”,再加上第十条二款和三款仅说明许可、转让的情形,未明确说明委托创作作品的情形,因此,易理解成关于委托作品,包括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归属均可以进行自由约定。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这样的约定是否会被法院认可,笔者结合案例浅析探讨。
 
1、有关司法案例的认定

(2021)京73民终3491号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虽然未明确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能否约定委托作品署名权归属于委托人,但通常认为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署名具有表彰作者身份的功能,与作者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署名权通常不能转让,也不宜授权他人行使,因此对于委托作品而言,通常不宜约定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委托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转让的著作权权利也不包括著作人身权,故在委托合同中,著作权人同样不能通过约定将署名权转让或许可给委托人。

该案件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认定:“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对于委托作品而言,通常不宜约定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著作权人同样不能通过约定将署名权转让或许可给委托人。”

(2015)京民知终字第679号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人仅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项,故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也不能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2015)朝民(知)初字第21058号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对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人仅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不能转让著作人身权。同理,委托人对于委托创作的作品亦不能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而取得作品的人身权。本案中,因涉案作品系由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作者进行拍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亦应由作者享有。在美好景象公司不享有人身权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指百针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著作权归属委托人的约定法院通常仅认定著作权财产权归属的约定有效,委托人不能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尤其是署名权。
 
2、委托作品权属约定的有效性和注意点

(1)委托作品权属约定的有效性

仅考虑《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约定全部著作权归属委托人似乎没有不妥。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转让或许可的是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七项的著作权财产权,不包括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著作人身权。而委托作品虽然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创作,在委托作品创作完成时取得著作权,结合作品归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在创作完成时将应取得的著作权通过委托合同的约定转让给委托人,该约定所导致的著作权转让行为不能与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著作权的归属”有两种理解方式,当委托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受托人,即作者时,那么该约定中所涉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当委托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时,应理解成对著作权财产权的归属进行的约定,不包括著作权人身权。因此,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如上案例,法院在认定时也会认为著作权人身权仍归属于受托人作者。

(2)委托作品权属约定的注意点

实践中,委托合同关于著作权归属委托人的约定易使委托人认为其基于委托合同约定获得全部著作权的假象。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在行使委托作品著作权时仅限于财产权,不能行使人身权,例如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签署自己名称,则委托人有侵犯受托人的署名权的风险。另外,还需注意在主张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也无权主张著作权人身权,从而难以主张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若发生著作权人身权的侵权,需由受托人作者主张。
 
综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和财产权,对于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是转让他人,而人身权则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可以许可或是转让。因此,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时,委托人不能通过委托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人身权,但委托人可以通过约定取得著作权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