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作者是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涉案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可认定为委托作品。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裁判日期:2016年2月22日
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072、3073、3074号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4、45、46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18日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被申诉人
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每个角色形象向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共计120万元人民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驳回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再审: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七条
 
案件概要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等人到刘某(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员工,借调到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角色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角色形象正面图(简称“94年草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某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完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角色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的制作。刘某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其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

 
2012年,刘某经崔某介绍认识了洪某。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某。同时洪某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某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此后,洪某又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动画”)是2007年由中央电视台动画部改制而成。2013年,刘某与央视动画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为央视动画制作的动画《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央视动画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没有向央视动画交付作品。刘某两次退回央视动画支付的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则反复三次支付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某与央视动画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央视动画通过崔某邀请其参与95版动画片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央视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刘某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协议中还载明双方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等。

2013年8月29日,经刘某签字的《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某接受中央电视台的委托而创作,刘某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之所以和洪某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见到洪某有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相关权利都已为洪某取得。

2013年,央视动画摄制了13版动画并在中央电视台等上进行播放。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角色形象,制作成动画片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央视动画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针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每一角色各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合理支出2万元人民币。在一审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陈述了与央视动画签署两份协议及在《说明》上签字的背景情况,明确表示其与洪某签署的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央视动画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动画针对每个角色形象向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赔偿40万元人民币

央视动画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央视动画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刘某签署的著作权归属确认书一份(简称“95年声明”)作为新证据,该证据记载:刘某受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的委托,创作了动画系列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主要人物“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等人物的造型设计,同意由其本人设计的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权及全部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两家共同所有,落款时间为1995年2月8日。

浙江高院认为,央视动画新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由此认定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与刘某就94年草图著作权的归属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故裁定驳回央视动画提出的再审申请

央视动画对驳回裁定及二审判决不服,以94年草图构成特殊职务作品,95年声明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申诉期间,司法鉴定结论认为95年声明系刘某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创作94年草图时,系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工作,但是94年草图的创作系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等人到刘某家中专门委托其创作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创作94年草图是代表上海科影厂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故94年草图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刘某于不同时间分别与洪某、央视动画签订了多份涉及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或者说明,对权属的处分多次反复。95年声明落款时间为1995年2月8日。刘某认识洪某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均在2012年以后,而在此前长达18年期间,刘某从未就其作品向央视动画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应当认定95年声明真实合法有效。根据95年声明、刘某后续与央视动画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说明和其他相关事实,应当认定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属于央视所有,刘某无权就94年草图著作权再转让至洪某。因此,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享有94年草图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该案明确了委托创作作品、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判断标准以及权属证据分析认定方法。

《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案中,虽然央视动画在再审中主张刘某创作94年草图时存在借调工作的情况,但并未提供有关刘某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证据,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其权属应归作者刘某所有。但在刘某已经同意将其本人设计的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著作权及全部使用权处分给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将该权利转让给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