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中国商标代理人 实习律师 柴元涛
 
目前,在商标审查实务中,很多商标在申请过程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引用《商标法》第十一条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即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还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实务中,国家知识产局到底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呢?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笔者检索到了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判决的观点,在此列举如下,以供大家参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 ,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2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显著性以及禁用条款的态度如下:当“欺骗性”条款和“显著性”条款同时进入裁判人员的备选视野时,我们可以尝试运用以下规则厘清适用思路:首先,区分诉争标识是绝对不得使用还是仅仅不宜注册;其次,考量诉争标识的大量使用对可注册性的影响;最后,评估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对相关公众造成实质性危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3日公布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八条中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8.4 【“欺骗性”的认定】规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如(2020)京73行初5008号、(2020)京73行初10384号、(2020)京73行初62号等多个判决中均采用下述认定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审理。

一是标志包含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二是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对商品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

三是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
 
基于上述判断标准,笔者拟通过以下几例驳回复审实例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加以说明。
 
1

商标 (第 54075515号、第10类)
指定商品 矫形用物品 ;牙基台支架 ;假牙 ;牙钻 ;牙科设备和仪器 ;牙用植入物 ;牙科用种植基牙 ;牙冠 ;牙科用牙齿保护器 ;假牙套。
商标申请阶段认定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评审阶段认定 申请商标“铂晶蓝瓷”用在假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在案例1中,“铂晶蓝瓷”使用在假牙等商品上,虽然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但其属于对产品原料的直接描述,并未超过指定商品的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即其描述性词汇不至于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产生特殊期待,进而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笔者推测是基于该原因,评审审查员才认定“铂晶蓝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
商标 (第46894685号、第32类)
指定商品 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可乐;植物饮料;汽水。
商标申请阶段认定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评审阶段认定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加工工艺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在案例 2中,“熬烧”的含义为“熬煮烧制”,属于制作加工工艺的一种。加工制作工艺的差别可能对饮料类商品的口味等产生较大影响。“熬烧”具有的误导性描述,可能让消费者对产品(例如,可乐)的加工工艺产生特殊期待,进而直接影响购买决定。笔者猜测是基于该原因,评审审查员才认定“熬烧”使用于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3
商标 (第53549938号、第30类)
指定商品 白茶;乌龙茶;薄荷茶;无咖啡碱且带增甜剂的茶;非医用草本茶;速溶茶;椴树花茶;无茶碱茶;绿茶;茉莉花茶;大麦茶;洋甘菊茶;玫瑰果茶;加甜味剂的无茶碱茶;红茶;糙米茶;以茶为主的饮料;格雷伯爵茶;果味茶饮料;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昆布茶;黄茶;黑茶;铁观音茶。
商标申请阶段认定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评审阶段认定 申请商标“沏个柠檬”为日常生活用语,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白茶;乌龙茶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在案例3中,申请商标“沏个柠檬”中的“柠檬”是茶饮类商品的原材料,可能对茶饮的口味有直接影响。按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看到“沏个柠檬”后,极有可能认为“柠檬”是产品(例如,乌龙茶)的原材料或是柠檬口味,该误导性描述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误认。笔者猜测是基于该原因,评审审查员才认定“沏个柠檬”使用于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4
商标 (第44995826号、第31类)
指定商品 新鲜枇杷。
商标申请阶段认定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评审阶段认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白玉枇杷”用于指定的“新鲜枇杷”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在案例4中,“白玉枇杷”商标的整体含义可以理解为“像白玉一样的枇杷”,其中,“白玉”二字虽然略显夸张,但作为比喻性词汇在商标中也很常用。而且,根据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因“白玉”二字的存在对枇杷本身属性产生错误认知,产生特殊期待,从而影响购买决定,进而造成严重误认的可能性不高。笔者猜测是基于该原因,评审审查员才认定“白玉枇杷”用于指定的“新鲜枇杷”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商标是否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时,一般需要从商标本身是否与指定商品、指定服务的特点有关,是否与商品、服务本身的属性有较大关系且有较为严重的误导性,可能让消费者因此产生特殊期待,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在今后的商标申请中,想尽量避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驳回理由,选择商标构成要素时,建议尽量避开与指定商品、指定服务主要属性、主要特点,比如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工艺等有关的具有误导性描述的词汇,以提高商标的注册成功率。
 
参考资料:
  1. (2020)京73行初62号一审判决
  2. (2020)京73行初10384号一审判决
  3. (2021)京行终2344号二审判决
  4.  商评字[2021]第000032875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5.  商评字[2021]第000011300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6.  商评字[2022]第000000132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7.  商评字[2021]第000003540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