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邢博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名称相对,起到识别企业的作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也就是说,企业名称中必须包含字号和组织形式,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般认为,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商标是商品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或服务的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商标和企业名称确权的行政单位与确权的程序均不同,实践中,当一个企业将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时,就会出现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在2019年2月之前,设立企业并登记注册时,登记主管部门会对企业拟登记注册的名称进行核准并向企业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即其核准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仅包括同辖区、同行业的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而不包括他人已经申请注册的在先注册商标权。2019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逐步取消向拟登记注册企业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2021年3月1日,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令)开始施行,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制度修改为“自主申报”制度,进一步确认了“自主申报”制度的设立。尽管登记机关正在逐步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但“自主申报”制度的设立也进一步增加了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可能。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构成侵权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现分析如下。

一、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突出使用”是指将字号单独使用,或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将字号的文字字体、大小、颜色等因素进行特殊化处理,如在网站中,标注企业名称时字号使用了与企业名称的其他部分不同的颜色。此类使用,使该字号实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未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企业没有突出使用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在满足以下构成要件时,将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注册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企业须承担停止使用相关企业名称的义务,而是否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了该字号,并不影响侵权的判断。

1. 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条明确说明,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主要目的在于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即,在先权利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的企业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

企业的主观恶意,指是否具有攀附在先注册商标商誉的目的。判断是否具有此种恶意,首先基于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低,则攀附的故意也无从谈起。基于此,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的企业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是否处于同一行业,也是判断是否具有攀附故意的重要因素。即,认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他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而如果并不属于同一行业,此时则要考察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否达到足够高的知名度,甚至是否属于可以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此外,在先商标是否属于臆造词、是否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也是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因素,(2017)京73民终1078号北京金螳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二审法院即采取了这样的做法,通过认定二涉案企业所属行业相同,均属于建设装饰工程行业,且涉案商标“金螳螂”系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词汇,进而判断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3. 客观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权利冲突的处理方式以及解决途径

1. 向企业名称使用者发送警告函

通过向企业名称的使用者发送警告函是最快捷、低成本的方式,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权利人可以考虑此种维权方式。但是对方很有可能不会配合变更企业名称。

2. 向行政机关投诉

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时,均可以采取向行政机关投诉的行政手段。构成商标侵权时,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一般认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但实践中,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较易判断,也较为容易处理。但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处理结果往往是要求规范使用,而并不涉及到企业名称的变更。

如果要达到变更企业名称的目的,则还要证明即使并未有突出使用的情形下,也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此时,则需要考察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主观恶意和客观上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等,较为复杂,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往往较难得到顺利的解决。但通过行政机关的调解,最终企业名称的使用者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的成功实例也有很多。我所就处理过多件这样的案件。

3. 提起民事诉讼

如前所述,如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诉讼相比前两个手段,耗时长,且费用高,但也是最有效、最有力的手段,且能够获得损害赔偿。而且,在指定商品和企业行业不相同或不类似的情形下,还可以申请认定在先注册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我所代理的多件企业名称和商标冲突的诉讼案件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且有两件案件中所主张的权利人的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目标选择合适的维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