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六条将发明人履行本职工作或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外的工作任务、或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为职务发明。履行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体现了单位的投入,两者共通之处在于单位生产要素对于发明创造起到了实质作用。
任何人均依法享有发明创造的自由和权利。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否则既不能简单地以发明人的身份归属来认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也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系在单位工作期间完成发明创造来认定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在技术问题属于单位阶段性技术成果且不为外界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技术问题可使发明人避免陷入错误的研发方向,并因此缩短了研发进程,此时该技术问题可视为本单位的技术条件;而在技术问题属于公知或属于非为单位内部掌握且未被采取保密措施的外购产品技术缺陷的情况下,相关发明创造的技术问题则不构成本单位的技术条件,单位并无据此主张权利的依据。
案件信息
专利法第六条将发明人履行本职工作或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外的工作任务、或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认定为职务发明。履行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体现了单位的投入,两者共通之处在于单位生产要素对于发明创造起到了实质作用。
任何人均依法享有发明创造的自由和权利。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否则既不能简单地以发明人的身份归属来认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也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系在单位工作期间完成发明创造来认定该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在技术问题属于单位阶段性技术成果且不为外界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技术问题可使发明人避免陷入错误的研发方向,并因此缩短了研发进程,此时该技术问题可视为本单位的技术条件;而在技术问题属于公知或属于非为单位内部掌握且未被采取保密措施的外购产品技术缺陷的情况下,相关发明创造的技术问题则不构成本单位的技术条件,单位并无据此主张权利的依据。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案号、裁判日期 |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0日 |
案由 | 专利权权属纠纷 |
当事人 |
郑州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宋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裁判结果 |
一审:驳回郑州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
案件概要
2018年11月14日,宋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圆环形高温微波膨化炉” (专利号ZL201821872940.X,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8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和权利人均为宋某。涉案专利用于对物料进行高温微波膨化的微波加热组件,实现石墨的连续微波膨化,使石墨烯实现连续化生产,属于石墨烯生产设备领域。
宋某与郑州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材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宋某主要工作岗位为设备维护与管理。
2020年1月,新材公司得知,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专利。新材公司认为,宋某在新材公司处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包括对高温微波膨化炉的维护、调试、升级、改造。其实际参与了石墨微波膨化设备的操作实验、尾气处理方案设计与安装调试、微波腔体改造、上料系统改造、传送带调试实验等石墨微波膨化设备操作使用、升级改造的全过程。其在新材公司处工作期间,接触并了解了石墨微波膨爆技术,并在对石墨烯微波膨爆制备设备的升级改造过程中,熟悉和掌握了石墨微波膨爆设备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微波膨爆设备均属于石墨烯生产设备领域,均是为解决石墨的连续化微波膨化制备问题。涉案专利技术特质与石墨微波膨爆设备技术特质基本一致,两者唯一的较大区别“圆环形物料输送结构”,也是在使用和调试设备过程,针对设备出现的问题产生的设备改造方案,而对设备进行改造本身就属于宋某的本职工作范围。涉案专利系宋某在新材公司处承担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且主要系利用新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应属于职务发明。
于是,新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归新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应当认定为宋某在新材公司工作期间的个人发明,并非职务发明。现有证据显示,宋某工作内容主要涉及:1.针对设备供方株洲市微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朗公司”)膨化设备传送带开裂问题,与设备方沟通调整整改、对传送带材质进行调研、耐高温测试、采购以及用采购的高温毡对现有传送带进行改造;2.针对设备调试过程中水温偏高问题,现场协调、监督完成生产线的冷却系统改造;3.针对物料堵塞问题,提出修改上料管的建议。虽然上述工作内容与微朗公司膨化设备直接关联,微朗公司膨化设备亦与涉案专利同属石墨烯生产设备领域,但宋某本职工作中的设备维护、督促微朗公司整改或实际参与了微朗公司膨化设备的改造工作及对传送带材质进行了耐高温测试,均与研发石墨烯生产设备这一工作任务差别较大。同时,新材公司购买微朗公司膨化设备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石墨烯的量产,而关于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其一直与设备供应方微朗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微朗公司进行整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材公司向宋某下达有在微朗公司膨化设备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与微朗公司共同或单独进行石墨烯生产设备研发的相关任务。
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现有石墨烯微波加热炉存在不能连续膨化生产、粉尘污染严重、输送带不耐高温需要频繁更换的问题。新材公司提供的《新材科技会议纪要》显示新材公司购买的微朗公司膨化设备涉及传送带开裂、设备调试过程中水温偏高、物料堵塞等问题。虽然上述内容中关于传送带开裂问题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不同。上述会议纪要中,针对传送带开裂问题,采取的措施是更换传送带的材质,而涉案专利中针对同一技术问题,采取的方案是改变物料输送系统的结构,具体为采用耐高温的圆环形转盘结构替代传送带,从而实现物料的输送并耐高温。另外,上述内容并未涉及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圆环形物料输送结构”相关技术内容。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亦是其与新材公司采购的微波膨化设备的主要区别,该创新点在新材公司购买的微朗公司膨化设备中并无对应部件,微朗公司膨化设备中物料输送采用的直线型的传送带结构与涉案专利亦区别较大。
综上,新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的本职工作包括关于石墨烯生产设备的研发或新材公司向宋某下达过关于石墨烯生产设备方面的开发性研究任务。即使宋某因在工作中接触到新材公司购买的微朗微波膨化设备,才得以了解现有技术的缺陷,产生了研发涉案专利的动机,但鉴于涉案专利与微朗公司膨化设备差别较大,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亦不相同,故新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微朗公司膨化设备对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起到较大启示作用,不能证明其系研发涉案专利的主要物质技术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新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技术方案的内容来看,基于新材公司所提交的设备照片和比对分析,新材公司购入并使用的微波膨化炉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属于利用微波膨化技术生产石墨烯的相同技术领域,均包含相同的进料腔和物料输入系统、微波输送导管和微波加热腔、气动吹料分布管、分离仓及出料腔等功能模块,两者分别使用的传送带、输送带术语具备相同的含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微波膨化炉使用高温毡材质的皮带往复式输送带,而后者为了解决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输送带式微波加热炉输送带不能适应高温工艺、需要频繁更换的问题,涉案专利采用了容置于腔体内的圆环形转盘输送物料,并将该圆环形转盘技术特征纳入涉案专利的唯一独立权利要求中。涉案专利的实施方式中描述其圆环形转盘使用白刚玉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白刚玉面板为耐高温的刚性面板,适于安装在圆环形转盘结构上。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与新材公司微波膨化炉技术方案的主要区别,在于以圆环形转盘代替了皮带式输送带。这也是相对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现有技术而言,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所在。
依据宋某与新材公司的劳动合同,宋某的主要工作岗位为设备维护与管理。现有证据显示,宋某的工作内容比较繁杂而事务化、且未在相关劳动合同、职务身份等方面体现研发要求。新材公司未证明向宋某交办工作任务,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推定宋某承担研发任务,且宋某并无承接研发任务的认识。
就本案物质条件来看,新材公司并无用于涉案专利研发的专门资金投入,其石墨烯微波膨化炉的生产、调试、传送带用高温毡的采购和替换等物质条件的提供和消耗,一则并非因为宋某的意志而进行,而是在新材公司组织的生产测试过程中被消耗,新材公司并无为宋某的科研活动提供物质条件的意思表示;二则相关物质条件的消耗过程并未指向宋某的科研活动,涉案专利较现有技术改进的主要创新在于“圆环形物料输送结构”,新材公司的相关设备、零部件不包括“圆环形物料输送结构”,亦无物质条件因指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过程中的分析、验证、测试而被使用,即未对发明的取得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从物质条件的使用来说,新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主要物质条件。
就本案技术条件来看,新材公司所使用的石墨烯微波膨化炉系自微朗公司购入,新材公司并未有效证明该设备系新材公司提供技术方案、且技术方案未对外公开的事实,亦未证明宋某的发明创造使用了新材公司的设备改造方案和设备实验数据,故不足以认定新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主要技术条件。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并非因新材公司向宋某交付工作任务而始,在研发过程中新材公司亦未向宋某提供专利法意义上的主要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属于宋某在本职工作和单位交付的任务之外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新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研发未投入人力物力、未储备相关技术资料、亦未预料其产生,发明人自身的智力劳动对于发明创造起到了决定作用。故应当认定涉案专利归属发明人宋某所有。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争议焦点在于职务发明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履行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体现了单位的投入,两者共通之处在于单位生产要素对于发明创造起到了实质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职务发明权属争议的确定中,应当在保护单位利益与发明人利益之间取得合乎立法本意的平衡,既不使单位失去其投入生产要素资源所期待获得的智力成果,也避免使发明人处于弱势而使单位仅仅基于劳动关系坐收“意外之喜”,从而导致打击发明人的发明热情、从根本上抑制自主创新的不利后果。在适用法律时,应重点审查单位是否具有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合法依据,而不能将举证责任简单归于发明人。
关于物质技术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物质技术条件可以具体划分为发明创造的物质条件、技术条件。在特定情形下,单一元素如设备可以兼具物质与技术条件属性。这其中,物质条件一般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其用途为直接或间接用于开展研发活动并在分析、验证、测试之后得到发明技术方案,包括在研发过程中对特定技术手段所产生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或专利技术方案实用性等技术内容的分析、验证、测试,对于形成发明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技术条件则指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包括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等,对于形成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具有技术启示。其意义在于,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存在是该发明创造作出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该物质、技术条件参与的情况下,该发明创造的成就无法实现;相对于发明人使用的其他来源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言,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在重要性上居于主要地位,足以胜过其他来源的物质、技术条件,从而可以据此决定争议专利的权属。
此外,关于技术问题的确定对专利权属的影响,在技术问题属于单位阶段性技术成果且不为外界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技术问题可使发明人避免陷入错误的研发方向,并因此缩短研发进程,此时该技术问题可视为本单位的技术条件;而在技术问题属于公知或属于非为单位内部掌握且未被采取保密措施的外购产品技术缺陷的情况下,相关发明创造的技术问题则不构成本单位的技术条件,单位并无据此主张权利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