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前言
 
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种通常的权利行使手段。诉讼中,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确定,侵权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中国,虽然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等。但如《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仅明确规定了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这样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实务中,很多权利人将要求侵权人公开道歉等作为诉讼请求。这样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不会被法院支持,但都有必要的条件。例如,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往往只对人身权受到损害时才予以适用。在仅涉及财产权的专利、商标侵权纠纷中,被支持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因此,可以认为,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主要的两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几乎在所有的原告诉请中均有对停止侵权的要求,因为对于权利人来说,停止侵权往往是其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但由于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关于这一民事责任的运用,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如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有哪些,是否能够包括销毁库存和模具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案例以及基于本所诉讼代理的实际经验,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停止侵权这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介绍,并对在诉讼中如何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提出建议。
 
I. 相关法律规定
 
除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60条和《商标法》第53条均有涉及。但条文中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时,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对于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停止侵权的适用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尽管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司法作为侵权的主要救济途径,停止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著作权法第46条和47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对于停止侵权的适用也提出了指导意见。
 
II. 停止侵权形式的具体化
 
停止侵权只是一种概括的提法,笼统的“停止某某侵权行为”的表述,虽然从大方面不会有差错,且更全面,不容易有遗漏,但是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凡一审判决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并尽可能在主文中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但要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首先就要明确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这就需要原告在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时,将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无遗漏且准确的表述,并在诉讼中充分主张。例如,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被控侵权方法的内容。
 
但这样的诉讼请求,可以说对原告来说,也存在一定风险。一来,将侵权行为界定的太具体,有可能出现偏差和不全面。例如,没有准确的描述出被控侵权产品,或仅描述出部分侵权产品。二来,界定的侵权行为太具体,被告容易规避。例如,如果以产品型号来界定侵权产品,法院判决责令停止某某型号产品的生产销售,如果被告更改了产品型号而产品实质没有改变,就判决的执行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原告在起诉时,需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充分的确认,并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界定侵权行为。
 
III. 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的情形
 
1. 以权利状态为基础
 
判令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必然要考虑权利的存在状态。如果在判决做出时,权利已经不再有效,由于侵权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则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例如,专利侵权诉讼中,判决做出时,专利有效期已经届满。虽然对于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可以追究损害赔偿等责任,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对此,有这样的疑问。例如,如果能够确认涉嫌侵权产品为有效期内制造的产品,在有效期届满后,能否要求禁止销售该产品。通常认为,即使能够确认涉嫌侵权产品在有效期内制造,但由于有效期届满后,销售该产品已不构成侵权,不应限制该产品的销售。
 
2. 侵权实际已经停止
 
2007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曹建民法官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及,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
 
对于上述讲话的前半段,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关键。一般情况下,该证据应由被控侵权人提出,即被控侵权人主张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时,应提交有关证据。但事实上,被控侵权人抗辩的重点往往是主张不侵权,虽然也有主张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却很少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再判决停止侵权的案例并不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下,经常会涉及不再判决停止侵权。即,权利人已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行政机关的查处,并且行政机关已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此时,如果权利人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法院可能会仅就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判决。
 
3. 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对于上述讲话的后半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就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的情形,富士化水案 是典型例子。该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脱硫方法和设施,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安装于电厂发电机组上的脱硫装置,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明,“由于火力发电厂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且电厂供电情况将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晶源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阳公司也应向晶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直至本案专利权期限终止。”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二审判决中支持了这一观点。
 
4. 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41条中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应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商标被注册后,不一定就大量投入使用,很多在先权利人并没有能够及时发现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存在。而等到发现时,往往注册已经超过5年。因此,无法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而如果注册商标的注册被维持,却无法实际使用,则该注册便毫无意义。因此,对于被维持注册的注册商标,其使用是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难以被禁止。考虑到在先权利人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这样的解释:“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IV. 关于库存和模具的销毁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商标法》第53条中规定了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查处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即销毁侵权商品的库存和模具。然而,对于司法途经下,法院是否可以责令销毁库存和模具,法律规定却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所采取的标准也各有不同。
 
1. 被停止侵害所涵盖?
 
对于原告关于销毁库存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一些法院不加评述,仅在判决中认可了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均驳回。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二中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中,虽然认定侵权成立,但表示停止侵权的方法,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终仅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驳回了其他包括库存和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库存和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因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可能是因为认为库存和模具销毁属于停止侵害的范畴内。对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0041号判决中有更明确的说明。“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侵权模具,本院认为销毁侵权物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民初字第16759号民事判决中也有类似观点:“对于乐高公司要求小白龙公司上交并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生产上述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诉讼请求已被停止侵权这一民事责任所涵盖,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法院观点可以总结为,销毁库存和模具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已被停止侵害所涵盖,不需要另行表明。但这种观点存在问题。如前所述,停止侵害是广义的概念,考虑可执行性,法院应尽可能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明确化。责令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同样也是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既然销毁库存和模具同样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为何就被停止侵权所涵盖,这样的诉讼请求就不予支持了?
 
2. 属于民事制裁的方式?
 
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8号判决书中指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相关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也曾经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有关诉讼。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销毁模具和库存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的意见与上述判决相似,即认为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是一种民事制裁的方式。因此,法院要求原告撤回关于销毁模具和库存的诉讼请求,改为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模具和库存销毁的民事制裁。由于该案最终以和解告终,最终法院并没有做出判决或民事制裁的裁定。
 
但上述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其法律依据也欠缺。但无论是作为判决认定的判决主文内容,还是另行出具民事制裁的裁定,对于权利人来说,只要能够切实做到模具的销毁,法院选择何种形式都没有影响。
 
3. 库存和模具的证据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中明确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2号判决中指出,“已共同构成对厨圣公司本专利的侵害,应向厨圣公司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民事责任。至于销毁模具的诉求,因东凤厂庭审时承认部份模具属于专用,所以原审法院对厨圣公司此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大臣公司、伊莱克斯交公司和东凤厂应一并销毁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这一法院判决可以说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相一致。
 
有些法院虽然认可销毁模具和库存的诉讼请求可以被支持,但对于库存和模具的存在,要求原告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
 
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2)海民初字第3613号判决:“对于李长高提出要求三被告销毁库存产品、温州爽泉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足浴按摩器的库存情况,对于库存产品和模具,法院无法实际控制,同时,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上海爽泉公司和温州爽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李长高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可以说考虑了判决执行的可行性。笔者也曾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类似的情况。地方知识产权局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没有能否确认到模具时,一些知识产权局在出具处理决定书时,便没有把销毁模具作为处理方式。
 
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充分考虑了实际可操作性,但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没有能够掌握库存和模具的情况,但不表示没有库存和模具。事实上,从侵权产品的性质就可以推定出生产该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是否存在。而由原告来举证库存和模具的实际情况,从现实上来说是对原告的苛求。而且,虽然这样的处理方式考虑了执行的可行性,但同时也限制了执行的可能性。因为,在判决中没有对库存和模具销毁的有关认定,在执行时,便没有了对库存和模具销毁的依据,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库存和模具的线索,也无法执行。
 
因此,在判决时,只要能够从产品的性质上推断出专用设备和模具的存在,在判决主文中,支持原告有关库存和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更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切实制止侵权。
 
4. 库存和模具销毁的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库存和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辩驳。法院也经常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如前所述,主张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则容易出现这样的问题。即,销毁库存和模具是否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承担形式。只要库存不销售,模具不继续用来生产侵权产品,库存和模具本身的存在并不构成侵权,所以只要责令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就足以停止侵害,而无需销毁库存和模具。这也是很多法院不支持库存和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
 
笔者在代理有关诉讼案件时,关于库存和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在被法院要求说明法律依据时,主要主张库存和模具销毁是消除侵权危险的必要手段,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134条。具体主张包括,专用模具和设备仅用来制造侵权产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用途,只要该模具和设备存在,侵权人随时可以生产侵权产品。库存亦同,库存不销售没有任何价值,库存不销毁,侵权人也随时可以销售侵权产品。即侵权的危险将一直存在。为了消除侵权危险,则有必要销毁库存和模具,并且同时提出召回未销售的侵权库存,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89号判决中对笔者的上述主张予以了认可。“本案侵权产品BT98型轮胎的生产需要专用模具,该模具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外并无其他用途,杭廷顿公司对此亦予认可,销毁该专用模具,可以消除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防止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可以予以销毁。如杭廷顿公司有已运至销售商处但尚未销售给终端用户的侵权产品,要求侵权人从销售商处予以收回,可以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彻底将侵权产品排除在商业渠道,在不过分增加生产者的负担,且为停止侵权所必需的条件下,可予支持。”
 
尽管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销毁库存、模具的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众多地方法院以前述各种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在具体案件中,为了使这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原告还需要向法官充分说明侵权的事实以及库存和模具销毁的必要性。
 
V. 停止侵害的执行
 
停止侵权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执行中却存在很大的问题。尤其在被告不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时,原告如何促使被告切实履行停止侵权的责任,成为知识产权维权的一大难题。
 
1. 强制执行的手段
 
当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在实务中,强制执行对于金钱和物的执行较为有效,对于行为,尤其是不作为的执行在可行性上存在困难。停止侵权往往是一种不作为的形式,即不生产、不销售、不使用等行为方式。而法院不可能时时监督被执行人的行动。现实中,法院所能采用的执行方式往往是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谈话,法官向被执行人重申不得继续生产、销售或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要求被执行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保证等。
 
2. 仍发生的侵权行为 
 
如若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发生,可以对继续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前述曹建民法官的讲话中提及,“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讲话的精神,如果收集到了仍继续侵权的证据,就可以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方面,可以另行起诉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以此与对方谈判,责令对方切实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现实中,被控侵权人在败诉之后,往往不是继续生产销售原有的侵权产品,而是对侵权产品进行修改,修改之后的产品有些已经不再落入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但也有仍然构成侵权的情形。但产品修改之后,尤其修改较明显时,是否仍然构成侵权需要法院重新做出判断。此时,由于并非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也很难依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关于模具和库存销毁的执行
 
现实中,停止生产和销售是一种不作为的形态,其执行和监督都是难点。而销毁模具和库存是一种行为,相对来说更具有可操作性,且一般情况下,模具和专用设备被销毁,再次制造侵权产品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因此,很多权利人将销毁库存和模具,尤其是模具的销毁作为能够切实保证侵权停止的方式。然而对于模具和库存销毁的执行,实际上并不容易。
 
由于在判决时,原告往往还没有掌握库存和模具的情况,更没有能够实际控制库存和模具。被告是否销毁了模具和库存,难以确认。即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如果被告不予以配合,法官也会因为没有能力找到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和模具,而让销毁成为无法实现的空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认可了原告关于模具销毁的诉讼请求。“杜川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郑伟琳的专利权,郑伟琳要求杜川华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专利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然而原告在二审中相比销毁模具,对于损害赔偿的要求更为强烈。根据(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2号判决书的记载,原告在二审中主张,“郑伟琳曾于2007年起诉了几个侵权者,虽然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都判决了侵权方赔偿上述人l0万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侵权者销毁模具,但销毁模具至今并没有得到执行。即使杜川华方每案赔偿10万元,都不足以补偿郑伟琳的损失。”
 
销毁模具至今没有得到执行并不是特例,而是常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库存和模具的销毁的执行,大部分情况下,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手段和前述V.1中所介绍的相同。即与被告谈话,要求被告销毁,被告声明已经销毁时,法官亦无法判定真假。往往就此不了了之。
 
认可模具销毁的判决已属于少数,而成功执行销毁模具的案例更是绝无仅有。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执行案是迄今为止唯一一起在业界被津津乐道的成功案例。
 
该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2005年5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ZL50D和ZL95A板式换热器的行为侵犯了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94192808.X和ZL96198973.4两项发明专利权,依法判决恒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此外,鉴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诉请销毁恒力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且恒力公司在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起诉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收缴恒力公司生产ZL50D和ZL95A板式换热器的模具,并移送执行庭强制执行 。
 
执行法官在收到案件后,数次赶赴江苏省江阴市恒力公司处进行调查,查封了相关侵权模具,并为收缴行动的实施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合议庭最后确定了收缴行动的实施方案。2007年5月25日,执行法官、鉴定专家、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派出的外方代表等一行赶赴江苏省江阴市,对恒力公司的两付侵权模具实施收缴、销毁。根据行动方案,到达执行现场后,法警首先进行了清场,随后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通知到场,经法院委托的鉴定专家和外方代表共同对法院先前查封的侵权模具现场核对无误后,对销毁模具予以了收缴,并由法院事先指定的销毁单位人员对侵权模具当场实施了销毁。
 
该案成功销毁模具的经验值得大家研究。但是,也可以看到,能否成功销毁模具,法院的大力推进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执行部门的法官来说,仅凭生活常识和一般工作经验难以做到对侵权模具的准确确认。本案中,执行人员做了一系列工作:一是邀请了原先在审理阶段担任司法鉴定人的技术专家,要求其协助到现场确认侵权模具。二是在收缴前,先期与鉴定专家赶赴恒力公司,对相关侵权模具进行现场比对,确认后即予以查封。三是对查封模具拍摄照片,交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协助确认。四是收缴模具时,再次邀请鉴定专家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代表共同对查封的模具进行检查、确认。
 
这些工作相比于前述与被告谈话的执行方式要复杂的多。大多数的执行法官并不会将工作做到如此程度,或者说这样的工作方式并不是效率的可以推广的方式。因此,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并不会下如此气力完成模具的销毁的执行。
 
总体来说,对于模具和库存销毁的执行难度,并不亚于停止生产和销售的执行。权利人将精力过多集中于模具和库存的销毁,其实并不一定有利于权益的保护。
 
后语
 
本文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关于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了介绍。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权利人相对于损害赔偿,更注重于停止侵害的实际效果。然而,现实中,重复侵权的现象其实并不在少数。侵权人在被诉后,改头换面继续进行侵权行为的例子也比比皆是。因此,很多权利人面对如此情形,认为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诉讼没有意义,因为诉讼并不能切实保证侵权人停止侵权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实不能否认这些负面现象的存在,然而,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正在日益改善。从立法到执行,都越来越重视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知识产权诉讼成功维护了合法权利,确保了市场地位的实例越来越多,可以说占主流。
 
权利人可以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充满信心。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权利人可以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尽可能完善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推进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另一方面,诉讼只是手段,而非结果。通过诉讼手段对侵权人施加压力,能够最终达成和解也是很好的解决方案。事实上,只有侵权人愿意停止侵权时,才能保证侵权的真正停止。然而,要使侵权人愿意停止侵权,必须采取足够的强硬手段,施加压力,使侵权人意识到继续侵权的严重后果。为了实现这样的效果,需要权利人和律师共同的努力,对于侵权现象绝不能轻易放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