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中国律师 魏启学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在商标业务的实体操作方面配合《商标法》的修改做出了多项规定。主要体现在:在商标申请量继续逐年上升的情况下能够更有利于社会公众简便快捷地办理各类商标申请事宜;实现商标审查时限;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方面面。中国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对现代化的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利用,为实现法律修改提出的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根据目前《条例》的修订内容,笔者认为在商标实务操作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全面赶上发达国家的商标注册管理水平还需进一步努力。
以下是笔者对《条例》修订的内容进行研读的一些体会和理解。

一、在方便商标申请人方面主要做出的具体规定

1、声音商标的受理及注册条件

增加商标客体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课题,几经探讨,删除了对可注册标识的“可视性”要求,最终仅确定增加了“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中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对多种非传统类型商标保护的需求,但限于观念及技术手段的限制,目前其他类型,例如:动态商标、味觉商标、位置商标等仍未能接受。虽然有点遗憾,但毕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配合这一变化,《条例》明确规定了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见条例第十三条第5款)。只要提交符合官方要求的文件、声音样本(乐谱或者文字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一致,均能够被官方所受理。

我们理解该项规定不禁止以音乐以外的表现形式申请声音商标,例如:动物发出的某种声音、人的声音(读、说、唱等)、物体因敲击或者受自然环境影响发出的声响等。因此,各种不同声音作为商标能否通过官方审查获准注册是申请人更为关心的内容。根据中国官方公布的现行商标审查标准(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尚未公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关于禁用标志的审查?国歌、军歌以及涉及不良影响的,如:惊悚、恐怖、淫秽等内容均在禁注禁用之列。

其次: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是否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过于简单、过于复杂及直接表现商品、服务特征的声音,各种社会公共资源,如:各种警笛声、救护信号、盲道提示音等均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再次: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审查?基于同一天申请的,需要提供在先使用证据;比对在先申请的声音是否相同近似;提供出处或者创作者授权等。

据报道,已经有不少申请人在第一时间提交了声音商标的申请,如:某电台的开播曲、某企业的人诵读广告语的声音等。声音商标的开放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是竞争也是保卫战,利用好自己的权利去参与市场竞争,带来的是企业发展的新机遇。

2、互联网方式的利用:

互联网的普及为中国政府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创造了有利条件。在中国通过互联网递交商标申请文件的试验已经进行了几年,截止2013年底的统计,已经有近70%的新申请商标是通过电子方式提交的。此次《商标法》的修改确立了电子申请的法律地位,使互联网成为商标注册、管理的重要手段。《条例》中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含义、如何确定数据电文方式文件到达商标主管机关及送达当事人的日期。规定: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文件日期,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目前中国通过互联网方式办理的商标事宜还仅限于递交商标申请,并且仅接受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递交的申请文件。随着官方商标办公自动化系统的不断完善,希望能够逐步开始接受申请人直接递交的商标申请文件及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其他申请文件(如:转让、变更、续展等)。《条例》为官方将来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官方以数据电文方式将文件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利用现代化的网络管理商标注册事宜固然快捷便利,但现实社会中不是所有事物都能够通过网络进行格式化管理的。目前官方利用计算机替代人工进行商标申请书件中商品划分的形式审查,确实减轻了商标行政机关的人工审查压力,但这种方式因为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为字典库进行严格比对,稍有不同,即面临不予受理。因此,限制了那些自有的、独特的、自行研发的创新型商品的申请人,商品名称不在《区分表》中就不能通过互联网提交商标申请文件,而只能递交纸质文件。甚至有些商品曾经被接受过,并且已经被划分在相对比较准确的类别和组别,亦不能通过计算机的审查。

《区分表》所列的商品及服务名称相对快速发展的经济而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曾有专家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应当照”分类表填报,改为“应当照”,以便给非规范的商品及服务留有余地。好在最终公布的《条例》第十五条保留了“未列入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的规定。为通过纸件提交商标申请保留了申请人争取权利的机会。目前仍有20%多的申请件因商品名称不规范而不能通过网络递交。一些申请人尤其是外国申请人在《区分表》中很难找到完全相同的商品名称,自行命名的商品名称则大多被官方发送补正通知书,要求修改成规范的商品名称。如果申请人比照有一定关联的类似商品名称填报虽然可以暂时通过官方审查,但存在的隐患则是注册后的使用问题、权利保护问题。毕竟《区分表》仅为商品类似判断的参考,如何准确描述商品、正确划分商品类别是商标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权利人要求相对准确描述商品名称并不为过。如何解决正确归类与企业特殊商品命名这一矛盾即关系到官方快速处理商标申请件,亦关系到申请人权利的准确保护。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老旧商品逐渐在淘汰,大量的复合型、创新型产品的出现,不断在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因此人的观念也要随着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变化而改变。如何灵活、理性地解决商品名称不规范问题成为能否积极应对商标申请量增加的现实,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完成各项审查任务的重要节点。希望官方能够在落实法律规定的同时改善服务,客观处理商品名称不规范问题,在认真研究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说明资料的基础上,给予商标申请人一定的指导,帮助申请人正确填报商品名称,减少补正文件的往返。同时也能降低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比例。

3、分割制度的局限

分割制度的引入源于《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标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制度(简称:一标多类申请制度)的全面实行。为使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部分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使未遇到障碍的部分不受到影响,继续下一步的注册程序,尽快确立该部分的商标专用权,《条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申请分割制度。“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分割制度的引入固然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方便。但目前中国实行的分割制度仅限于商标申请过程中,商标注册后则不能进行分割。商标申请人通过一表多类申请注册商标后,对同一注册号商标在不同类别及非类似商品上不能分割成多件进行处分。这一规定显然落后于日本的分割制度,包括国际注册制度中的分割。分析原因首先是官方商标审查、注册系统的工作流程变化太大,其次是审查人员对新程序的适应需要时间,再次是官方目前的办公自动化系统设计不支持在多个程序中的分割。因此我们建议商标申请人慎重选择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

4、修正程序如何实现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标审查过程中的修正程序。如何理解修正程序在商标审查中的作用?是类似日本的预先驳回制度?还是对官方商标形审中出现的疏漏进行补救的程序?修正程序能否替代部分驳回?以上问题官方都没有详细的解释。我们理解,首先:商标审查过程中设立的修正程序为部分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了申请人说明或者修正的机会。申请人在收到意见书15日内就要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其次:修正程序不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必经程序,只有官方审查人员认为需要才会发送审查意见书。再次: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内容应该包括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两方面。

按照官方现行审查工作流程规定,商标审查过程中商标标识不能更换,只能就标识中的文字或图形所表示的含义进行说明。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不规范可以进行修正或删除,但保护范围只能具体、规范,不能扩大。而部分商品及服务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申请人能否通过修正程序予以修正或表示放弃冲突部分而达到尽快获得注册的目的?目前还不明确。如果能够在修正程序中允许申请人放弃冲突部分将会减少部分驳回的比例,有利于加快商标审查的速度。

5、明确快递递交文件的日期

目前,中国快递行业蓬勃发展,而申请人通过快递企业办理商标业务的情况日益普遍。修改前的《商标法》和《条例》对如何确定通过快递企业提交的办理商标注册有关文件的日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为维护当事人权利,使其对文件的到达日期有明确合理的预期,修改后的《条例》第九条规定,除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6、商标许可备案制度的改变

原《条例》规定,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一是要求将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二是要求备案申请应在3个月内提交。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愿将自己的商业合同交主管机关备案,认为涉及商业秘密。3个月的时限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相对较短,不便于其行使权利。此次条例修改,将“许可合同备案”改为“许可备案”,还将3个月时限取消,改为“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以上变化可以这样理解:商标许可双方签订许可合同后随时可以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官方仅就许可期限是否在被许可商标的专用期间内及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第二部分:

二、增加商标审查时限的例外

第三次《商标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审理的各个程序中增加了官方的审查时限。以下是《商标法》中涉及审查时限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审查——9个月;
第三十四条:驳回复审——9个月(有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月);
第三十五条:异议和异议复审——12个月(有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
第四十四条:无效申请(绝对理由)——9个月(有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月);
第四十五条:无效申请(相对理由)——12个月(有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
第四十九条:通用名称或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9个月(有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月);
第五十四条:撤销复审——9个月(有特殊情况,可延长3个月)。

上述法律条款不难看出各个程序中的审查时限最短为九个月,最长为一年半。按照法定的审理程序,审限是由官方案件审理时间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所需时间组成。为了避免因提高审理效率而挤压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防止因在先权利不确定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商标法》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案件审理中止程序。

《条例》的第十一条规定了不计入审限的情况:
1、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2、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3、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4、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5、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以上的例外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2点保留了当事人补充证据时间以及第5点申请人可以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的审理结果等规定。这些规定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

那么由此我们对那些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时限的情况,对官方的商标审查进度及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间就能够有一个正确的判断与理解。

三、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

为了落实《商标法》关于异议制度的变化,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异议案件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条件。异议申请文件增加了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条例第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交异议申请的。”(条例第二十六条)

明确了异议程序法定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为:“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条例第二十七条)
目前异议案件中被异议人的答辩文件官方是不发送异议人的,也就是说异议人不能对被异议人答辩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这样的程序一直以来被认为是权利不够对等,针对被异议人答辩中所提供的假证、伪证只有到异议复审程序中才能要求质证并进行辩驳。我们只能理解这样的设置主要目的是简化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案件中存在的假证、伪证问题不能被官方识别的情况需要通过救济程序解决。

另外《条例》新增加的异议质证程序也不是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条件:首先,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超过法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后提交新证据;其次,新证据在期满后生成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再次,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时才可能启动质证程序。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使异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相对公平公正。

四、设立商标国际注册的专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需要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而商标作为商业经营活动中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注册和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由此产生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的需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申请途径,申请人只需用一种语言,交一份申请,向一个局(即国际局)缴费,就可以向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后,与该商标国际注册有关的后续业务也只需在国际局办理一项程序、缴纳一笔费用即可完成登记。中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5年加入了《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因此,在中国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例》中增设商标国际注册专章。该章以《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为基础,并根据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和新《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对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国际法向国内法的转化,既方便了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实践,也有利于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对推广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提高国内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五、新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及违法经营额的计算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增加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其中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为新增加的内容。 明确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服务属于“提供便利条件”的范畴,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型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为打击利用网络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针对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重点提请当事人注意侵权证据的保全。互联网的特点就是来去无踪,快速反应,及时保全网上信息,才能有效维权。

在商标侵权投诉案件审理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一直是行政执法中难以统一把握的问题。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常常与最终认定的数额差距很大,使权利人受到的侵害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商标法》规定的三种计算方式仍然涉及具体执行中的操作问题。因此《条例》增加了第七十八条,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上述规定为商标权利人在维护正当权益过程中调查取证指明了路径,并且对基层各级行政机关执法具有更加重要的指导意义。

六、关于商标的使用

在中国的《商标法》及《条例》的很多条款中都体现了商标使用的重要意义。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五条:对代理人、代表人及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的问题;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的使用(由《条例》第三条上升);第四十九条:关于商标不当使用成为核定商品通用名称及连续三年不使用可以撤销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在先使用人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请求赔偿需要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规定等。

注册商标排他性权利的产生源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正确的使用方式又决定了商标权利的不断延续。因此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的收集、保留在维护权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而在取得商标专用权以后正确的商标使用方式则更为重要(同样非常重要)。正确的方式包括:与注册标识一致的使用、广告宣传中的使用、交易往来的文件及凭据中的使用等。明示与对应是使用证据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商标、时间、合作或交易对象等均可能导致证据无效而不能被官方采信。

《条例》新增加的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具有以上几种情况的可以免除提供使用证据的责任。

中国《商标法》及《条例》已经从今年五月一日正式开始施行。我们还将继续关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具体条款的执行与适用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期望与中外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

以上是笔者对《商标法》及《条例》解读的一点体会,我们将近期公布的相关文件及网站附后,仅供参考。

相关文件的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发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4月15日发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评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4月30日发布)
关于发布商标业务新版申请书式的公告(2014年4月25日发布)
商标申请指南——办理商标各项业务的须知(2014年5月1日发布)
《商标评审规则》( 2014年5月28日发布)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7月3日发布)
《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正在制定中)

以上信息来自:
www.court.gov.cn
www.chinalaw.gov.cn
www.saic.gov.cn
www.ctmo.gov.cn
 
(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