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陈杰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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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国专利侵权认定体系传统上严格遵循"全面覆盖原则"的司法理念,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完整再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方能构成侵权。然而,随着现代产业分工日益精细化与专业化,产品结构拆分、零部件分别供应已成为制造业发展的常态化商业模式。在这一背景下,侵权行为的源头与主导者可能并非最终产品制造商,而是那些专注于专利核心部件的专业生产者。帮助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正是司法体系为应对此类新型产业链分工式侵权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制度价值在于弥补传统专利保护体系的漏洞,实现对专利权更为周延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帮助侵权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一是行为人提供的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等,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二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将利用该专用品实施专利侵权;三是他人实际实施了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间接侵权案件因需要对上述三项要件进行举证和说明,相较一般专利侵权案件更为复杂,认定间接侵权成立的难度也相对更大,也让一些权利人因此望而却步。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离合器发明专利案(二审案号:(2025)最高法知民终 570 号),即为一件典型的帮助型间接侵权案件。该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汽车离合器总成,由零件A和零件B组成。被告1仅生产零件A(即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生产零件B。市场上能与被控侵权产品适配的仅有权利人生产的零件B。被告1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生产的零件B组合的零件总成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所代理该案专利权人参与案件全程,主张被告制造销售专用零件A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主张,审理认定侵权认定。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还将此案选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裁判要旨,案件提炼形成的裁判规则,对同类零部件专利侵权、帮助侵权认定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与指引作用。本文以该案为分析对象,结合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相关判例,深入探讨帮助侵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期为权利人的专利维权实践提供帮助和参考。
一、 要件一:"专用品"的认定标准及其司法实践
1、要件内涵解读
"专用品"要件属于帮助型间接侵权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核心要求是行为人提供的零部件、中间产品或原材料必须专用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不具备规模化、商业化的非侵权用途。该要件的制度功能在于合理划定专利权保护边界,防止专利权不当扩张而阻碍通用产品的市场自由流通,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判决中明确阐释了"专用品"的认定标准,指出“一般而言,专用品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可或缺,且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除了用于专利技术方案外没有其他合理用途。”这一界定包含两层判断标准:其一,该产品不应属于通用或常用产品,除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外,不具备其他具有经济或商业价值的合理用途;其二,该产品对于实现专利技术方案须具有实质性作用,即系不可或缺、地位突出的关键组成部分。这两层标准共同构成了"专用品"认定的完整标准,缺一不可。
在大多数涉及帮助侵权的案件中,是否为专用品是侵权认定的重中之重。鉴于该要件应包含上述两层判断标准,权利人在主张被控产品属于专用品时,也应当围绕上述两个方面对被控产品的专用属性进行充分举证与说明。一方面,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说明被控产品系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关键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应当举证和说明被控产品不具有实现专利技术方案外的其他合理用途。当然,不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系消极事实,在权利人进行了初步举证与说明后,如被控侵权人否认,应当由被控侵权人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具有经济或商业价值的合理用途的存在。
2、离合器案的裁判认定
在离合器案中,我方主张零件A属于专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并基于前述该要件的内涵相应强调了两点。首先,强调了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可知,涉案专利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和解决方案与零件A相关,零件A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关键部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部分。其次,从技术上来看,零件A就是离合器总成的部件,除了与零件B配套组合成离合器总成使用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用途。被告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时也多次明确,一直就是这样配套卖的,没有其他能与该零件配套的。被告虽然主张不排除被控侵权的零件A可组装其他产品,但却不能举出证据,可见被告在制造销售时根本没有考虑过零件A还具有其他商业用途,而被告在本案中也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以证明零件A除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外,还存在其他的用途。因此,应当认定零件A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
一审法院对我方的主张予以认可,认为虽然被告主张,被诉侵权的零件A是常见的离合器总成的组件,不排除可组装于非涉案专利产品上,并形成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离合器总成。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案证据显示被告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其工作人员自述该零件A和原告的零件B产品是配套使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
被告在上诉时仍主张不排除其他用途,但依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般通用部件,系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两个子单元的其中一个单元,是与权利人的离合器专门配套使用的专用部件,被告虽辩解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其可以与除了权利人离合器以外的其他离合器产品组装、具有其他用途,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二、要件2:"明知"的认定标准
1、要件内涵解读
主观过错是帮助侵权追责的基础,要求行为人明知自身提供的零部件将被用于专利侵权,却仍然实施提供行为。这一要件可以说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知其提供的产品为专用品,二是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
一般而言,如行为人不能举证出相关产品具有其他用途,那么基本可以推定行为人应明知相关产品属于专用品。至于是否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因行为人一般同属于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通常会推定行为人知晓业界已公开的专利技术。当然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不能仅以专利公报为公开就推定明知会侵犯他人专利,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业特点、商业往来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因不符合此要件而否定帮助侵权的案例,但权利人也不能对此要件完全忽视,还是应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对外的宣传自述、与权利人是否曾有接触等。如果之前权利人向行为人发送过侵权警告或者有过相关交涉、调解等情形,则更容易证明对方“应属明知”。当然,发送警告并非是用于证明“明知”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
一般而言,如行为人不能举证出相关产品具有其他用途,那么基本可以推定行为人应明知相关产品属于专用品。至于是否明知利用该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会侵犯他人专利,因行为人一般同属于相关技术领域或者相关行业,通常会推定行为人知晓业界已公开的专利技术。当然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不能仅以专利公报为公开就推定明知会侵犯他人专利,应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业特点、商业往来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因不符合此要件而否定帮助侵权的案例,但权利人也不能对此要件完全忽视,还是应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行为人对外的宣传自述、与权利人是否曾有接触等。如果之前权利人向行为人发送过侵权警告或者有过相关交涉、调解等情形,则更容易证明对方“应属明知”。当然,发送警告并非是用于证明“明知”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
2、离合器案的裁判认定
离合器案中,我方主张,被告1为专门从事汽配行业的企业,且成立有较长时间,有一定规模,对于零件A的作用显然是明知的,而且该零件A仅能与原告零件B配套也显然是经过设计专门制造的,才能匹配,其对于所制造的零件A会与零件B配套组装成离合器总成显然是明知的。其熟知零件B,自然应当知晓零件B的厂商原告公司以及原告的专利产品离合器总成,却仍提供专用于该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其主观明知或应知显而易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系专门从事汽车配件经营业务的公司,其理应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被告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亦明确知晓该产品系配合原告零件B进行使用,故应认定两被告在主观属于明知状态。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被告2自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目前就是和原告的零件B配套使用,且个人车主不会组装,被告1作为专业制造、销售汽车配件产品的公司,二公司主观上显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与零件B配套使用。
由此可见,明知状态可以从被控侵权人的专业背景、商业行为和相关证据中合理推断。而从本案的证据策略来看,成功获取销售商关于该零件仅能与原告零件B配套使用的陈述的相关证据,对法院认定"明知"要件也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要件3: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必须实际发生
1、理论争议与学说对立
该要件是帮助侵权理论中争议最大的内容,在专利间接侵权领域一直存在“从属说”与“独立说”之争,前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从属于直接侵权,应以其存在为前提,后者则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不以直接侵权存在与否为要件。也有观点提出“折衷说”,即,通常情况下,应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
专利帮助侵权的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条文表述上倾向于"从属说",将其定位于附属直接侵权的帮助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折衷倾向,这也反映出法院在个案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之间的权衡。
例如,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19条规定:“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且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提供该专用产品的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但该他人属于本指南第130条或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情形的,由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201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指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被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根据该司法政策,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不以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为要件,而是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完整地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为成立要件。但该观点在近年来的案例中似乎已少有提及。
但即便坚持以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为要件,也并不是必须同时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典》第178条1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律属性,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完整的诉讼选择权,既可以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与帮助侵权人,也可以仅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或帮助侵权人,无需征得帮助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同意,法院也不应强制追加直接侵权人或帮助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存在案例,法院认为应当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否则将损害直接侵权人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360号案判决中,最高院提出:“帮助侵权的成立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某3公司帮助某某技术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帮助侵权,但某1公司并未起诉某某技术公司。并且,亦无在先生效判决确认某某技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追加某某技术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而是直接对某某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某某技术公司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对比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是一个技术事实问题,即使对比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就认定某某技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某某技术公司,原本可能抗辩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截图所体现的对比技术方案并非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者抗辩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又或者抗辩在之前的合作中某1公司已授权某某技术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甚至反诉某1公司将某某技术公司的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某某技术公司,种种可能不一而足。但是,某某技术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无法对一审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关于某某技术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发表意见。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因判断使用被控产品的某某技术公司的最终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认定不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法院尽管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因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未撤销一审判决。但该案二审判决前述提及的应依职权追加直接行为人为第三人与司法实践中的其他案件的做法还是存在不同。
可见,关于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的分歧,需要根据个案情形来具体判断。
专利帮助侵权的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条文表述上倾向于"从属说",将其定位于附属直接侵权的帮助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折衷倾向,这也反映出法院在个案公正与法律适用统一之间的权衡。
例如,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19条规定:“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且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提供该专用产品的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但该他人属于本指南第130条或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情形的,由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201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指出:“专利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实施了覆盖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为条件,既不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必须将被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根据该司法政策,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不以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为要件,而是以被帮助者利用侵权专用品所实施的行为完整地覆盖专利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为成立要件。但该观点在近年来的案例中似乎已少有提及。
但即便坚持以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为要件,也并不是必须同时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根据《民法典》第178条1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律属性,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完整的诉讼选择权,既可以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与帮助侵权人,也可以仅选择起诉直接侵权人或帮助侵权人,无需征得帮助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同意,法院也不应强制追加直接侵权人或帮助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存在案例,法院认为应当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否则将损害直接侵权人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360号案判决中,最高院提出:“帮助侵权的成立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某3公司帮助某某技术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帮助侵权,但某1公司并未起诉某某技术公司。并且,亦无在先生效判决确认某某技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追加某某技术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而是直接对某某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某某技术公司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对比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是一个技术事实问题,即使对比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据此就认定某某技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某某技术公司,原本可能抗辩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截图所体现的对比技术方案并非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者抗辩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又或者抗辩在之前的合作中某1公司已授权某某技术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甚至反诉某1公司将某某技术公司的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某某技术公司,种种可能不一而足。但是,某某技术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无法对一审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关于某某技术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发表意见。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因判断使用被控产品的某某技术公司的最终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认定不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法院尽管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因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未撤销一审判决。但该案二审判决前述提及的应依职权追加直接行为人为第三人与司法实践中的其他案件的做法还是存在不同。
可见,关于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的分歧,需要根据个案情形来具体判断。
2、离合器案的裁判认定
离合器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是被告的主要抗辩主张之一,并提出专利产品售予整车厂后权利用尽,车主维修时替换零部件属于合理使用,故不构成直接侵权,帮助侵权亦不成立。
对此,我方主张,被控侵权零件A和配套组装的离合器产品为汽车零配件,将被控侵权的零件A与匹配的零件B组装成离合器总成安装在车辆上的整车厂家、售后汽修店等都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专利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销售店销售被控侵权的零件A和匹配离合器的行为亦属于销售对象产品的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而该产品已销售了一定时间且有一定规模,从常理可知,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帮助行为时,重点评述了专用品与明知要件,未对直接侵权是否存在展开详细分析,这种裁判思路可能基于诉讼经济考虑,也可能反映了一审法院对直接侵权事实的默认认定。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直接回应被告关于直接侵权是否存在的上诉主张,但在侵权认定部分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其他部件配套使用后,客观上实现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重建"。这一表述侧重于技术特征的覆盖实现,体现了对行为客观面的关注。
对此,我方主张,被控侵权零件A和配套组装的离合器产品为汽车零配件,将被控侵权的零件A与匹配的零件B组装成离合器总成安装在车辆上的整车厂家、售后汽修店等都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专利产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销售店销售被控侵权的零件A和匹配离合器的行为亦属于销售对象产品的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而该产品已销售了一定时间且有一定规模,从常理可知,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帮助行为时,重点评述了专用品与明知要件,未对直接侵权是否存在展开详细分析,这种裁判思路可能基于诉讼经济考虑,也可能反映了一审法院对直接侵权事实的默认认定。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直接回应被告关于直接侵权是否存在的上诉主张,但在侵权认定部分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其他部件配套使用后,客观上实现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重建"。这一表述侧重于技术特征的覆盖实现,体现了对行为客观面的关注。
结语
2025年离合器发明专利侵权案,不仅成功追究了专用零部件生产商的帮助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入年度裁判要旨,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的高度重视,也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持续深化。对于权利人来说,尽管间接侵权案件比普通专利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但仍然可以坚定维权信心:针对提供核心专用零部件、中间产品的涉嫌侵权人,完全可以成功追究其侵权责任,从源头解决侵权问题。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帮助侵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进一步的发展空间。同时,随着新技术、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帮助型间接侵权制度也面临新的挑战,如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问题、跨国供应链中的责任认定等,这些都需要司法实践给予积极回应。同时也提醒权利人,不妨考虑在专利申请阶段采用更全面的申请策略,针对可拆分的零部件、中间产品,可以单独提出专利申请,既能够获得更直接的保护,也可以避免相关产品不属于专用品时无法维权的困境。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帮助侵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进一步的发展空间。同时,随着新技术、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帮助型间接侵权制度也面临新的挑战,如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问题、跨国供应链中的责任认定等,这些都需要司法实践给予积极回应。同时也提醒权利人,不妨考虑在专利申请阶段采用更全面的申请策略,针对可拆分的零部件、中间产品,可以单独提出专利申请,既能够获得更直接的保护,也可以避免相关产品不属于专用品时无法维权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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