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 姚敏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中国消费者在境内选购进口商品已是普遍现象。进口商品的境外提供者通常会在我国注册并使用商标,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下称“商标撤三”)也成为这类主体高频遭遇的法律风险,相关应对思路值得深入探讨。本文结合我所近期代理的一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典型案例,重点分析两大实务难点:一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文译名与尼斯分类英文名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商品内容;二是进口报关单、境内销售发票仅标注商标中文音译名称时,如何认定涉案商标构成实际使用。笔者结合案件细节展开论述,以期为进口商品商标权利人处理商标撤三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本案原告为商标注册人,系一家意大利企业,其在中国注册了一件外文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此后第三人提出商标撤销申请。该商标在撤销申请阶段获准维持注册,却在撤销复审阶段被裁定撤销。2026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被告”)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责令被告针对涉案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文译名与尼斯分类英文名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商品内容
 
商标权利人实际经营“古斯古斯面食”,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粗麦蒸糕”。
 
商标申请阶段,2019 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粗麦蒸糕”对应尼斯分类号300163,英文名称为“couscous [semolina]”(可以译为“古斯古斯饭 [粗粒小麦粉]”)。2020 版尼斯分类将编号300163的商品名称简化为“Couscous”,国内2020版区分表同步将其中文名称更正为“古斯古斯饭 300163”。
 
被告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认定,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古斯古斯面食”并非核定商品“粗麦蒸糕”。
 
核定商品与实际使用商品是否一致,是本案能否维持商标注册的核心问题之一。我们向法院阐明,权利人实际使用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的认定结论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古斯古斯面食”以硬质粗粒小麦粉为原料,形态为粗颗粒状,外观类似饭粒。核定商品“粗麦蒸糕”属于第30类3007“方便食品”类似群,而涉案商品烹煮仅需5分钟,商品宣传标注“快熟主食,热水焖5分钟即食”,显然亦属于方便食品。结合原料、形态、食用方式综合判断,该商品与核定商品对应的标准译名“古斯古斯饭”(3007类似群)实为同一商品。

(二)被告无视区分表官方译名更正的事实,单纯依据2019版译名偏差判定商品属性,违背“同一尼斯分类编码对应的中外商品名称,本质应指向同一商品”的适用规则。2019版区分表的翻译偏差属于官方编制的阶段性问题,并非权利人造成,将该偏差带来的不利后果归由权利人承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综合以上两点,我方在诉讼中主张,结合商标申请时尼斯分类、国内区分表的原始表述,以及后续译名更正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 2019 版区分表项下“粗麦蒸糕 300163”与尼斯分类“couscous [semolina] 300163”为同一种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采纳我方观点,认定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粗麦蒸糕”与权利人出口至中国的“古斯古斯面食”属于同一商品。
 
实务中,判断区分表新旧译名、中文和外文名称对应的商品是否一致,应以尼斯分类编码、商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场景为核心标准,不应单纯依据某一版本区分表的中文翻译作出认定;官方译名偏差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商标权利人承担。
 
二、报关单、销售发票未标注商标不代表商标未使用,应结合证据链综合判定商标实际使用行为
 
本案评审阶段,权利人提交多份证据,包括权利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订单和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商平台销售页面、产品包装照片等,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已在“古斯古斯面食”上在国内市场实际使用。  
 
而权利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订单和发票为自制证据,未标注商标且未加盖中国公司的公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仅标注涉案商标对应的中文音译名称。因进口报关手续多由国内进口商办理,单据仅标注中文音译名称,是进口贸易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并非本案独有的证据瑕疵。
 
评审阶段,被告对各项证据单独审查,未考量证据间的关联性与内在逻辑,亦未认可电商页面、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使用事实,最终认定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
 
进入诉讼程序后,为争取维持商标注册,我们指导权利人补充提交境内经销商向终端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京东平台涉案商品订单、实物照片及购物发票,进一步佐证商品在国内流通的事实。前述增值税发票同样仅标注中文音译名称,但产品实物上清晰标注涉案商标
 
一审庭审中,我们充分借助庭审环节,向合议庭梳理全案证据逻辑,说明涉案商标在产品实物上的真实使用情况,指出被告孤立审查证据、无视商标实际使用事实的问题。庭审现场,我们当庭出示产品实物,明确权利人为商品生产商,实物外包装上持续使用涉案商标。

我们向法院阐明,国内市场流通的进口商品,普遍以外文商标作为主要品牌标识。从证据属性来看,报关单、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属于海关监管、税务核算的法定凭证,核心作用是记载商品品名、规格、原产地、货值等通关与涉税信息,无需详细标注品牌细节。因此该类单据仅标注中文音译名称,符合其功能定位,不能据此否定商标使用事实。
 
产品实物包装上的外文商标,是面向消费者的核心识别标识;电商页面同时标注中英文品牌,进一步形成相互印证。产品实物、线上销售资料与报关、税务单据相互结合,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消费者选购进口商品时,主要通过产品包装、销售页面等直观载体识别品牌,而非报关单等后台监管凭证。被告仅凭报关、税务单据未标注涉案商标,即否定商标使用行为,属于片面解读证据证明力、割裂证据内在关联,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
 
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在“粗麦蒸糕”商品上仅持有涉案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商品包装、电商页面等材料均体现涉案外文商标,足以佐证原告存在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可能性高度成立。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未苛求单份证据形式完美,而是回归商标撤三制度立法本意,重点审查商标是否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得益于我方全程梳理证据逻辑、充分当庭说理并完整呈现案件事实,案件裁判结果得以逆转。该结果不仅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代理思路与裁判观点,也为此类案件处理提供了参考意义。
 
三、总结和建议

实务中,不少商标权利人确有实际使用行为,但留存的证据存在形式瑕疵。对此,权利人应主动补全证据,梳理证据间的内在逻辑,充分利用各程序环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便证据存在形式缺陷,也可通过完整说理获得审查机关认可。同时建议商标权利人,在报关单、发票、合同等交易文件中尽量标注实际使用的商标,规范留存使用证据,积极应对商标撤销风险。

经营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权利人,还应统一外文主商标与中文音译名称的使用规范,留存二者对应关系的佐证材料。遭遇商标撤三审查且证据存在瑕疵时,可结合行业惯例、商品属性、区分表规则充分陈述意见,引导审查机关整体、客观认定商标使用事实,降低证据缺陷带来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