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6日,日本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代理律师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向主审法官商建刚赠送了锦旗和感谢信,对法院公正审理案件表示衷心感谢。
 
感谢信称,在原告普利司通与被告华盛公司、宏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上海知产法院基于对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的透彻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分析,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公正公平的判断,并且对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采取科学的计算方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判决体现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和效果。
 
原告系知名轮胎企业,是名称为“汽车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830004694.1,申请日为2008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该专利于2018年2月14日到期。
 
2015年,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其专利相近似的IceMax RW501型号轮胎(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其中,2016年,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上印有被告宏盛公司为生产商,刻有被告宏盛公司的DOT代码、商标等信息。而且,两被告在公司主页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并参加展会宣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被告
华盛公司辩称
其未实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仅在被告宏盛公司授权许可范围内为将来拟生产的轮胎产品进行宣传活动。

被告
宏盛公司辩称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系在先设计,并非原告的新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独立的新设计,且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拒不提供账册,法院加大赔偿力度判赔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独特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基本具备。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几处区别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影响。虽然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中的部分设计要素在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在先外观设计中已有出现,但是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排斥将相关现有设计予以组合而获得新颖性,在侵权比对与认定时,不能因个别元素在现有设计中出现就将其剔除,除非该元素组合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组合,且被告宏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授权外观设计所采用的现有设计组合已在在先设计中存在,故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被告华盛公司和被告宏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专利已于2018年2月14日到期,侵权人依法应当对涉案专利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两被告持有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在法院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账册资料,故法院综合权利人的主张以及在案证据,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9万元。

双方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两被告主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比对以及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争议较大。判决后,被告方息诉服判,主动支付了赔偿款,一方面表明该案的公正判决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信服,另一方面也体现当事人尊重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在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在不断提升。
 
时间:2020年1月14日
来源:陈颖颖 商建刚(上海知产法院)
 

注:上述案件中,我所律师为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诉讼代理人。案件判决并执行完毕后,2020年1月6日,我所律师受当事人嘱托,前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主审法官赠送了锦旗和感谢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