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制造侵权产品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通过回购和转售他人使用该侵权产品获得的其他产品来营利的,应当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既实施了制造行为,也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使用行为。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知民初7号
裁判日期:2023年4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2024年11月18日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昊达编织袋加工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黄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霍林郭勒市锦正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霍林郭勒市锦正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向黄某赔偿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案件概要

案外人孙某系名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220391294.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黄某于2018年12月10日受让涉案专利,并独占许可给沈阳市昊达编织袋加工厂(简称“昊达公司”)实施。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如下:

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机械设备,即一种倒料机,包括机架(1)、翻板(2)、翻板轴(3)、动力传导系统(4)、动力(5),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翻板(2)在机架(1)的上面可绕翻板轴(3)旋转,翻板(2)和动力传导系统(4)的一头铰链,动力传导系统(4)的另一头和动力(5)铰链,动力(5)铰链在机架(1)上。由于有躺板,防护栏,斜坡和台阶的设计,在工作中控制了翻袋倒料的速度,角度;确保工作中的安全和顺利。本实用新型倒料机非常适用于翻倒包装袋内颗粒,块状及粉末等流体原料的工作。
 
涉案专利示意图

 
2017年12月,昊达公司与霍林郭勒市锦正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简称“锦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昊达公司存放于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简称“锦联公司”)的18台翻包机无偿向锦正公司许可使用1年,合同终止后翻包机所有权归属昊达公司,锦正公司使用翻包机制造的翻包袋销售给昊达公司。

2019年,黄某发现锦正公司就涉案专利构造申请了名为“铝厂用翻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2056699.X),并且将所制造的翻袋机(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锦联公司,用于生产向锦正公司销售的翻包袋。于是黄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内01民初860号,简称“860号案”),请求锦正公司、锦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487500元人民币。

860号案一审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判令锦正公司、锦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判决锦正公司向黄某赔偿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2023年,昊达公司、黄某再次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锦正公司赔偿黄某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经济损失3546465.69元以及合理支出70000元人民币。并在另案((2023)内01知民初8号)中起诉锦联公司,请求锦联公司赔偿前述期间的经济损失4561414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860号案判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860号案卷宗中“现场比对记录”显示,2020年8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锦联公司,而860号案判决中计算的经济损失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因此昊达公司、黄某的请求应当被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参考已经生效的860号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酌情确定锦正公司向黄某赔偿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万元。昊达公司、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锦正公司与锦联公司之间采取的合作模式表现为:锦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免费提供给锦联公司使用,锦联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回收翻包袋,再将所回收的翻包袋销售给锦正公司,锦联公司赚取出售翻包袋的利润,锦正公司则赚取回收翻包袋与再销售翻包袋之间的差价。在这一合作模式下,锦正公司和锦联公司的行为存在着相互利用与配合。锦正公司许可锦联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锦联公司直接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使用行为。根据现有证据,直至2020年8月18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锦联公司处。锦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上述合作模式授权锦联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制造和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锦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锦联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案中另行处理。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倒料机,其有益效果是可以控制原料包装袋的倒料速度,提高工作效率,尽管使用现有技术方案也可以得到完整的包装袋,但采用涉案专利的方案,在相同时间内相较于现有技术能获得更多的翻包袋。因此,不能单纯以锦正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翻包袋数量计算锦正公司侵权获利的基数。另外,每个翻包袋的利润,应以锦正公司从锦联公司收购翻包袋的价格与再次销售翻包袋的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基数。昊达公司、黄某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锦联公司对锦正公司的45万元赔偿额中的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本案亮点在于对共同实施专利使用行为的认定,关联案件还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侵权诉讼中所称的专利使用行为,通常对应的情形是被控侵权人将复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为其营利手段,例如使用某种方法,使用设备或装置,或使用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制造最终产品等。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判断锦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客观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制造翻包袋的主体是锦联公司,但锦正公司免费向锦联公司提供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收购锦联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生产制造的翻包袋,依靠之后的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合作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的营利模式看待,锦正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使用”。

另外,锦联公司此前与昊达公司曾有合作经历,系铝制品相关行业经营者,在收到860号案相关材料后,对于昊达公司与锦正公司之间发生的专利侵权争议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在与锦正公司的第一次合同届满后,明知侵权争议存在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