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该名称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基于商标法下的通用名称概念与商标基本功能密不可分,且地理标志包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商标,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
 
案件信息
 
审级、法院、
案号
、裁判日期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1363号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23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案件概要

2008年7月28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取得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9年7月3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简称“京山粮食协会”)。

2009年5月19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DB42T235—2009),该标准规定了“京山桥米”的术语和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等内容。

2018年4月,京山粮食协会与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简称“国宝桥米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21年8月,国宝桥米公司发现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通过网店销售“优道桥米”和“优选桥米”商品,认为其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实施证据保全后,京山粮食协会与国宝桥米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京山粮食协会系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经京山粮食协会许可和授权,国宝桥米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并提起民事诉讼。涉案“京山桥米”系证明商标,其中“京山”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从上述商标文字的字意可知,“桥”字本身即暗含有指向“京山”之意,“京山桥米”与“桥米”涵义相同。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京山桥米”“桥米”系特指京山市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大米,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大米品种,不属商品通用名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位置显著标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优道桥米”,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出产于京山桥米特定种植区域具有特定品质的大米,构成对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需予说明的是,涉案“京山桥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时,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出产地域的误认。如前所述,“京山桥米”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实践中常以“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提及“桥米”时相关公众会自然联想到京山特定地区出产且具备特定品质的优质大米,而非其他地区出产的大米。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的包含了“桥米”二字,其未经许可使用“桥米”二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也出产于京山桥米的特定种植区域,具有京山桥米的特定品质。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有关“优道桥米”“优选桥米”与“京山桥米”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混淆的辩称意见,系将“京山桥米”作为普通商标而非证明商标看待并将“优道”“优选”与“京山”文字进行单独比对的结果,该种比对割裂了“京山桥米”与“桥米”之间的对应关系,忽视了“桥米”文字在区分说明大米商品产地的作用。事实上,从相关公众的认知判断,“优道桥米”易被理解为符合京山桥米产地和品质要求的“优道”牌京山桥米,而“优选桥米”则易被理解为经过筛选后品质优良的京山桥米,上述标识使用行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

综合考虑“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京山粮食协会申请注册的“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京山”是地理名称,主要表明“桥米”商品的产地范围。“桥米”则是京山的一种米,为特定区域内的产品名称。虽然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的角度而言,“桥米”名称作为米类商品,属于“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情形,并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商业来源的功能,即不能将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不具有显著性。但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角度而言,“桥米”标志却仍具有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从时间节点看,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前,市场上已有大量企业取得“桥米”商品的生产许可,“桥米”名称已丧失地理标志基本功能并已成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和被广泛普遍使用,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可独立作为地理标志指向京山独具地域特色的一种米,而非作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被广泛普遍使用。从“桥米”名称的历史形成、构成方式及固有显著性看,该商品名称源于原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是商品“米”与来源“孙桥”的混合体,名称本源上具有地理意义且客观上确实存在“孙桥”这一地名。虽然经过长期使用并随着“桥米”产品原料来源种植规模的扩大,“桥米”名称的地理意义相较于“京山桥米”的地理名称“京山”而言已有相对弱化的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桥米”标志目前仍具有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京山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功能,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作用。从“桥米”名称看,“桥米”并不包括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生产的稻米。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特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稻米。相关公众及同业经营者在提到“桥米”名称时,通常仍会视其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直接指代的是来源于京山的“桥米”商品。基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未经“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持有人京山粮食协会许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符合“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条件,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包含了“桥米”二字,虽然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大米的具体生产商或销售商产生混淆,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容易将“优道桥米”理解为来源于京山桥米产地的“优道”牌京山桥米,将“优选桥米”理解为经过筛选后品质优良的京山桥米,误认该商品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品或源于“桥米”所标识的特定区域,具有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特定品质。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所解读

本案入选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的亮点在于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须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6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中提到的“通用产品名称”是否指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概念,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涉案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